(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建科与刘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科,刘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陈建科,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刘君波,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建科为与被告刘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科、被告刘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科起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刘君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亦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君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其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应支付,但因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免掉利息,其愿意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建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君波因需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君波支付了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8月29日的利息1000元,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000元本金亦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科与被告刘君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君波尚欠原告陈建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应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刘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科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君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