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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得人民币4万元,借期半年(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含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