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刘某、胡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刘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刘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某某诉称:2012年3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9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胡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车辆修理费均没有异议;2.被告胡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刘某是驾驶员,事发时,胡某某的肇事车辆是刘某承包。被告胡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道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胡某某的肇事车辆是刘某承包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9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就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管某某损失9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交纳1088元,由刘某负担。其中刘某负担的诉讼费1088元,管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