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彩娟与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娟;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王彩娟。委托代理人施金玲。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封建华。原告王彩娟与被告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娟的委托代理人施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彩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学关系。2010年9月13日,被告以办卫浴厂购买塑料片等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建华未作答辩。原告王彩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于当日的存款利息单(客户联)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封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彩娟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封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封建华负担。该款王彩娟已预交,由封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彩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