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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杭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邱某某。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厦××楼××楼××座。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邱某某、被告广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05年4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快递送件工作,但被告一直拒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7月因快递行业不景气,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离职,并在离职前采用欺瞒方式骗取原告补签2005年以来的劳务协议。由于原告本身文化程度不高,难以区分书面劳动合同和书面劳务合同的区别,原告一直认为补签的是劳动合同。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辞退原告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虽然原告在受到被告欺瞒的情况下与被告补签过劳务协议,但原告认为该些书面劳务协议的形式无法否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理由: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用工行为;2、原告长期为被告从事快递送件,而不是短期的从事送件工作,并且按月取得报酬;3、原告一直遵守被告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综上,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合法有据,而拱墅区劳动仲裁委的错误认定和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5年4月起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33543.36元(441.36元×76个月);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4410元(1310×11个月);3、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15元(1310×6.5个月);以上3项共计56468.3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工资单明细,证明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押金条收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3、2005年-2011年期间的劳务协议7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某某系。原告手上没有原件,原件签字后被告就拿走了。4、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广告××辩称: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某某系。1、双方签署了劳务协议,签署行为意味着双方有建立劳某某系的真实意思,协议的名称和内容均反映了双方建立的是劳某某系。2、原告在被告处不适用关某某式员工的规章制度,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不接受管理包括不考勤,除在业务发生错误要进行扣款或赔偿外,不存在像正式员工一样的奖惩,没有任何的请假审批制度。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被告不作任何规定,由原告自行掌握。工具均由原告自备,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不加任何管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某某系是仅提供劳动成果,所以被告向某告发放的劳务报酬完全是根据劳动成果计发的,没有底薪、也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只考察劳动成果,与原告结算的也是配送费,而不是工资,被告也无需为原告交纳社保。本案原告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被告根据劳动成果计发报酬。建立劳某某系时间长短不是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没有管理,也不需要他适用规章制度,管理也只是对送货质量而言,不是对劳动者基于人身属性的管理。综上,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某某系,不是用工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广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正式员工花名册,员工花名册中无原告名字,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2、考勤表,被告没有对原告考勤进行管理,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3、节日工作安排表,证明被告安排正式员工在节日值班,安排表上没有原告,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4、被告员工名片,被告的正式员工都印发了名片,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5、被告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向正式员工发放工资情况,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6、物流配送结算表,证明被告以物流配送费的形式向某告发放劳务报酬,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7、杭某某希望朝晖奶站证明,证明2001-200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以外的单位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是兼职。8、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2005年-2008年期间在广告××兼职,与广告××之间是劳某某系,不受广告××制度管理,按照派送数量计算报酬,休息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送货工具由原告自备。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广告××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证明发放报酬,不能证明是工资,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送货过程中要代收货款,代收后再交回公司,所以要先收取押金,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论从名称还是具体内容来说,都证明原、被告是劳某某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2、孙某某对广告××提交的证据1、2、3,从形式到内容都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随时可以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员工的名片可由被告进行选择性提供,且公司不一定给每个员工都派发名片,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从该证据上看到被告只是提交了部分工资表,还有其他没有提交的部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01年-2003年曾经在新希望做送奶工,之后没做过;对证据8,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某某对证据1、2、3、4、5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证明被告按照快递派送的数量向某告计算报酬,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真实,仅有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兼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证人证言中与原告陈某某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告××的前身为杭州特能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推广某司)。孙某某于2005年、2006年与特能推广某司某某两年签订协议期限分别为一年的《劳务协议》各一份。2007年至2011年,孙某某与被告广告××每年续签一次《劳务协议》,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劳务协议》内容大体一致,包括:与乙方(指孙某某)工作职位相对应的员工行为守则及处罚规定是本协议之有效附件,乙方同意无条件遵守甲方(指特能推广某司、广告××)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愿意接受扣款处理;乙方与甲方无任何组织人事关系;乙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均自行负责缴纳,甲方可代办代缴,代缴费在乙方每月劳务费中扣除;甲方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报酬根据甲方每次工作任务的定价发放,不劳不得;乙方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均不享受工伤待遇,如已办理综合意外保险的,甲方有责任代向保险公司办理综合保险理赔事宜等等。2005年及2006年的劳务协议中还明确孙某某系在职人员,在甲方从事第二职业即兼职工作。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孙某某自备送货工具,根据其分包的区域内每天派送数量的多少自行安排送货时间。广告××仅对孙广某某送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广告××按孙某某送货量计算其报酬,按月支付,无底薪,广告××不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孙某某不享受休息、休假等待遇。孙某某的收入在2011年之前呈逐年上升之势,2010年最高月收入8000余元。2011年广告××业务量减少,孙某某的月收入也相应减少。从2011年7月起孙某某不再为广告××从事快递派送业务,双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2011年9月23日,孙某某以要求广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33543.3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8820元、支付补偿金7860元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裁决,认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与广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驳回孙某某的申请请求。孙某某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孙某某和广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性质是否为劳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一方是否在另一方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内容,孙某某自备送货工具、自担送货风险、自行安排送货时间及数量,工作内容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广告××除对派送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外,对孙某某的工作过程不进行考勤等监督管理,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劳动关系所体现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的内容并不相符。同时,从报酬的计算上看,《劳务协议》约定按送货量计算报酬,无底薪,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而从保险缴纳上看,《劳务协议》约定广告××不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内容与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强制性办理社会保险亦不相同。综合上述分析,孙某某与广告××所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内容与劳动合同所应体现的内容不相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在孙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孙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