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曹平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19号原告:曹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林,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曹平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诉称:被告张林于2010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有被告写的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林偿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林于2010年3月13日借原告曹平现金20000元,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3、淝河镇罗集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张大村村民张林现已外出不在家。被告张林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林因生意急需用款,于2010年3月13日从原告曹平处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曹平现金贰万圆正(20000元),2010年3月13日借,借款人:张林,还款日期2010年4月13日,张林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平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