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何正贤与汤传荣、杭州萧山大鹏轮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贤,汤传荣,杭州萧山大鹏轮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68号原告何正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勇。被告汤传荣。被告杭州萧山大鹏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妙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陈良。原告何正贤与被告汤传荣、杭州萧山大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锦军(第二次未到庭)、周国勇、被告汤传荣、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妙祥、人保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贤诉称,2009年5月26日,汤传荣驾驶浙AM****号厢式货车,沿北塘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兴第二建筑工程队前向左避让时进入对向车道,与正常骑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余天。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汤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汤传荣、大鹏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64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期限仅认可10个月,对按每天75元计算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也未证明原告尚需支付20000元的医疗费,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何正贤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本次事故引起。3、住院小结、病假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请求是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被告汤传荣、大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全部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引起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人保萧山公司对原告所欲证明的误工期限是否合理存有异议,但未就钢板断裂的原因及是否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汤传荣驾驶大鹏公司所有的浙AM****号厢式货车,驶至西兴第二建筑工程队前因避让前方电动自行车向左避让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何正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何正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汤传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正贤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4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因体内所植内固定钢板断裂,何正贤于2010年5月24日至5月25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0年5月26日至6月14日至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拆除内固定,于2011年9月8日至9月23日,在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院开具了为30个月加2周的病假证明。另查明,浙AM3T**号厢式货车为大鹏公司所有。浙AM3T**号厢式货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因人保萧山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就何正贤的医疗费用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发函告知:因医疗费用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误工时间均与钢板断裂存在关联性,故建议另行委托对钢板断裂的原因及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后,再行医疗费和理性,误工时间的鉴定。该鉴定中心决定不受理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还。本院认为,汤传荣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对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何正贤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因汤传荣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大鹏公司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确认何正贤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费,何正贤住院治疗64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为960元;2、交通费,何正贤因事故多次住院治疗,本院对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3、误工费,何正贤三次住院共计64天,应属误工期间;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间,人保萧山公司认为,因钢板断裂,故误工期限不完全由事故引起,本院认为,钢板断裂的原因有多种,存在医疗事故导致钢板断裂的可能,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因患者自身个人差异的原因导致钢板的可能性,故人保萧山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何正贤主张误工期间为32个月,要求每日75元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何正贤主张误工费为67500元少于应赔偿的金额,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7500元;4、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何正贤未提供医嘱或已实际已发生后治疗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何正贤可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给何正贤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尚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正贤人民币6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由原告何正贤负担人民币612元,由杭州萧山大鹏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