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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翁国能与翁建红、陈彩云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能,翁建红,陈彩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翁国能。委托代理人:楼国华、徐路宁。被告:翁建红。被告:陈彩云。原告翁国能为与被告翁建红、陈彩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华、徐路宁,被告翁建红,被告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华、徐路宁,被告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131号房产(以下简称131号房产)系原告父亲翁钰山在宅基地(于1992年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基础上自建而成。被告陈彩云系翁钰山妻子,与翁钰山育有二子,即原告与被告翁建红。二子成年后,依当地风俗习惯分家。2001年11月,被告翁建红提出自建房申请,2002年2月经各级主管部门同意,被告翁建红、陈彩云与原告、翁钰山分户并取得新建房许可,而131号房产则归翁钰山与原告所有。2002年5月6日翁钰山亡故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书面订立《分家协议》,约定13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131号(原翁家山××号土地编号0907148)房产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翁建红答辩称:对131号房产的估价有异议,估价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翁建红被迫无奈所签,该协议应属无效。131号房屋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祖产,不是政府批给原告的,与被告翁建红自己单独立户建造的房产没有关系。另外,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伪造的。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彩云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都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湖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意见表》、《情况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号60703127),拟证明131号房产(原××号)的房产权属相关情况。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公民户籍资料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翁钰山之间的身份关系;案外人翁钰山亡故的事实;案外人翁钰山的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三人的事实。3、《分家协议》、户口本(户号60××3676),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131号房产权属及相关财产权利分配协商达成一致的事实及原告的户籍情况。4、《农村居民自建房呈报表》及《协议》,拟证明被告翁建红、陈彩云与原告、翁钰山分户后自建新房等相关事实。5、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131号房产中不包括井边三间附属房屋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井边三间附房与131号房产分别建造,不属于同一房产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翁建红认为:证据1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户口本是伪造篡改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分家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翁建红被逼无奈才签的;对户口本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上面的签名也是伪造的。证据5、6,被告翁建红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陈彩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翁建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翁建红的真实户口情况。本院依据被告翁建红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他们的家事,郑某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争议,被告陈彩云曾打电话告诉郑某原告与被告翁建红为房屋、茶地的事情发生矛盾等事项。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翁建红的妻子与被告陈彩云之间为琐事吵架,朱某曾为此劝架,但并没有处理好关系,之后听说被告翁建红的姨娘威胁翁建红如果不签分家协议,要求翁建红立即归还12万元借款。被告翁建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郑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朱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翁建红的证明主张。被告陈彩云认为:对户口本没有异议。证人郑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朱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翁建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翁建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与被告翁建红提供的证据不存在冲突,只是分别反映被告翁建红、陈彩云的户籍在不同时间段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翁建红虽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翁建红认为其系在被迫无奈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翁建红、陈彩云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翁建红提供的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郑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朱某的证言,因其证明的内容系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翁钰山和被告陈彩云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原告和被告翁建红。1985年,翁钰山户在获得审批后建造了131号房产(原门牌号为××号),并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产总用地面积为11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7.7平方米,权利人为四人,分别为翁钰山、被告陈彩云、被告翁建红及原告。2001年11月,被告翁建红、陈彩云因与翁钰山、原告分家向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并申明131号房产归翁钰山及原告所有。之后,被告翁建红获得建房批准并建造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251号房屋(以下简称251号房屋),该房屋审批时家庭人口为三人,分别为被告翁建红、陈彩云及朱琳(被告翁建红的妻子)。2002年5月,翁钰山死亡。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翁建红、陈彩云在陈式梓、陈彩仙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251号房屋归被告翁建红所有,13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井边附房三间归被告翁建红所有;因131号房产面积大于251号房屋,原告另外补贴被告翁建红50000元;被告陈彩云住井边附房三间中其中一间。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1月10日,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分家协议上盖章。另查明,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给被告翁建红30000元。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确认131号房产归其所有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1号房产原属于翁钰山、被告翁建红、陈彩云及原告所有,后131号房产变更归翁钰山及原告所有,翁钰山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分家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13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且,《分家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翁建红在庭审中提出该协议系其被胁迫后签订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要求确认131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建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翁家山131号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7.7平方米)归翁国能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翁国能负担767元,翁建红负担767元,陈彩云负担766元。翁建红及陈彩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