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莲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38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月、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以做木头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一份。2008年9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事先出据的借条上于2009年1月22日再次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利息为每月2%。2009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2009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5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144400元(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3400元;2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1000元);二、起诉之后的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比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同月18日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六个月利息。2009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次日将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原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依法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审 判 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