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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唐山市路南区玉龙浴池,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1年4月开始经营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市场的玉龙浴室,并雇佣了张云龙(已判刑)负责管理浴室的日常事务。到2011年8月13日间,被告人刘某为张云龙介绍的王某某、叶某某等在玉龙浴池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012)北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转租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陈福明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