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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购房、办厂、银行还贷等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150000元、150000元和2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三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3次借款共计5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朱某某、童某某,被告朱某某、童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朱某某、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朱某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朱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债权,被告朱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因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之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某某、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