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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中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文景街116号四川天一学院学生宿舍C区一楼过道内,因琐事与邓龙等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邓龙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邓龙所受伤为重伤。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邓龙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龙损失47851.23元,取得被害人邓龙谅解。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自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邓龙的事实。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邓龙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程世健、肖杨、更灯求迫的证言,被害人邓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故意伤害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龙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邓龙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