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英与王云海、胡树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英,王云海,胡树林,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沈国英。委托代理人:冯淼。被告:王云海。被告:胡树林。被告: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代表人:周树鹏。被告: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雪松。委托代理人:徐莉。委托代理人:韦蕾。原告沈国英诉被告王云海、胡树林、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海、胡树林、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英诉称:2011年9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王云海驾驶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本区经济开放区振兴西路1号路段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道路南侧的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墙体发生碰撞,导致墙体坍塌,坍塌物与在振兴西路南侧人行道上由西往东步行的行人沈国英发生挤压,造成沈国英受伤,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海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国英无事故责任。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沈国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云海、胡树林、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截止2011年10月26日已产生的医疗费18091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云海、胡树林、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截止2011年12月14日已产生的医疗费220996.53元,其余诉请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国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杭州整形医院门诊病历》及《手术记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后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我方只在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中另有主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方应与其分担交强险损失。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1.蒙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规定,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用药制度等,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也就是我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的赔偿;2.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其医疗费应由两家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共担。3.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云海、胡树林、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国英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云海、胡树林、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扎兰屯市平安运输车队,该车队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被告胡树林;蒙E×××××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2)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保险金额122000元;蒙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保险金额122000元;(3)截止2011年12月14日原告沈国英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共计295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海违章驾驶���辆与行人原告沈国英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沈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扣除伙食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218043.53元,其中包含用血互助金2750元、一次性用品费用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沈国英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树林系扎兰屯市平安运输车队的经营者,为肇事车辆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为蒙E×××××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与驾驶员王云海之间具体关���不明,但所有权人对车辆应具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胡树林、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云海承担的赔偿负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国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1804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21.7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21.7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被告王云海负担2277元,被告胡树林、被告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由原告沈国英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李新玲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