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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铁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颜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铁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颜平(化名何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遵义电务段汇塘河通信工区工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代理检察员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990年10月3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颜平在汇塘河车站单身宿舍内与女友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颜平用自制的哑铃打击张某某头部左侧,导致被害人张某某颅脑外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颜平潜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颜平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法院根据颜平认罪态度好和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等案件实际作出判决。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明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且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3日早晨8时左右,被告人颜平在汇塘河车站单身宿舍内与女友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颜平将张某某手里的哑铃抢过后用哑铃朝张某某打过去,正好打在张某某的头上,导致被害人张某某颅脑外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颜平潜逃。贵阳铁路公安处于1999年8月1日将颜平立为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9日10时许,在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欢喜村上街将藏匿于此的颜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1990年11月7日,桐梓车站派出所接到报案,发现位于川黔线汇塘河车站的铁路职工宿舍颜平的宿舍内有一具已开始腐烂的女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死者系颜平女友张某某,经调查,颜平有重大嫌疑。据此,贵阳铁路公安处将颜平立为首批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10月9日10许,专案组在掌握颜平活动规律和动向后,在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欢喜村街上将颜平抓获的事实。2.遵义车站派出所民警王某吉出具的颜平一案经过证实,1990年11月份,他任桐梓派出所所长,因该所民警张某强当年10月份以来多次请假外出找其姐张某某,且一直未找到,经了解得知张某某有一男朋友叫颜平,已去向不明,并了解到1990年10月2日张某强在松坎送颜平和张某某坐慢车后就一直未再见二人,因颜平在汇塘河有一单身宿舍,为判明情况,他安排汇塘车站民警于某明在不破门的情况下观察颜平宿舍内情况,后于某明报称颜平的卧室床上躺有一具尸体,有很浓的臭味。根据这一情况立即组织警力对现场进行保护,同时通知贵阳铁路公安处。1990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贵阳公安处技术科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确定现场尸体为女尸系他杀,经调查和家属辨认,确定女尸为中铁二局技术员张某某,并将案件移交公安处刑侦大队的事实。3.证人于某明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是汇塘河车站的驻站民警。1990年11月7日,他接到桐梓车站派出所所长的通知,让他到颜平所住的房间看一下有什么异常情况,因颜平宿舍窗子有一块没有玻璃,而是用一幅画盖住的,他就将这幅画掀开,一股很臭的味道向他扑来,随后他从窗外伸手将蚊帐拉开,在颜平宿舍的床上看见躺着个人,头部用塑料袋盖住的事实。4.证人王某宾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是汇塘河车站的驻站民警,案发现场位于汇塘河车站颜平所住的宿舍内。由于当时颜平宿舍门窗关闭,无法进入,他就用梯子搭到颜平宿舍的窗子上探明情况。当时他在下面扶梯子,于某明爬上去看了后说:“床上睡了一个死人,臭得很”,经现场勘验,大家都在说,死者是张某某的事实。5.贵阳铁路公安处桐梓车站派出所民警胡某银出具的颜平一案勘查经过证实,1990年11月8日凌晨,经对现场勘验,死者张某某位于颜平宿舍的床上,尸体已腐烂,头部用一塑料袋罩着,揭开塑料袋后,见尸体头部左侧后部有一圆孔,头部右侧后部有破裂,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尸体除穿有一条浅色内裤外,其余部位均为裸体,卧室里有一对哑铃,其中一只哑铃的一端带有血迹,在卧室门边有一堆血衣物,卧室墙上挂有女式衣服,包内有铁路职工工作证,证上名字为张某某,女,系中铁二局技术员的事实。6.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汇塘河车站职工宿舍颜平的寝室内,宿舍门窗完好无损,床上一棉被覆盖的女尸已高度腐烂,尸体头部有一白色塑料袋包罩,尸体身着一条内裤,东墙上衣帽钩上挂有一件女士藏青色毛料春秋装,包内遗有张某某工作证一个,门后地面上留有沾有血污的女用衣物一堆,沾有血迹的拖布一个,室内东墙下距门41公分的地面上遗留有哑铃一对(哑铃长26.5公分,球的直径为7.3公分),其中一个哑铃的一端球部遗有血迹的事实。7.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法医物证(90)公技法物检字第20号检验报告,证实了经对张某某被杀现场提取的十一件物证进行血迹检验,张某某的头发内、头部蚊帐上、毛衣上、乳罩上、衬衣上、外裤上、内裤上、鞋印上、门上、水泥地上和哑铃上的血迹均为“O”型的事实。8.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90)公技法尸鉴字第11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了死者张某某位于汇塘河车站信号工区工长颜平宿舍内木床上,系严重的颅脑外伤死亡的事实。9.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桐)公(法)鉴(物)字(2011)01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张开发、张开强、张开兰的血型均为“O”型的事实。10.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实,1990年底前,她住颜平宿舍的楼下。1990年10月2日下午4点多钟,她看见颜平和女友张某某回到了颜平宿舍,当天就没有看到颜平下楼。过了一段时间,闻到颜平的宿舍里有一股臭味,再之后警察在颜平宿舍的床上发现开始腐烂的张某某的尸体的事实。11.证人戈某远的证言证实了,1990年10月2日下午的时候,他看见颜平和女友张某某从重庆至贵阳的慢车下来,之后二人回到了颜平单身宿舍。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看到颜平将其宿舍里的黑白电视机抱到汇塘河工区还给了毛某财。之后,颜平上楼提了个袋子就坐重庆方向的慢车走了。1990年11月份,警察在颜平的宿舍里发现颜平女朋友的尸体,并已腐烂的事实。12.证人张某强的证言证实,1990年10月2日他在松坎火车站送颜平和张某某坐561次慢车走后就一直没见到张某某。直到1990年11月7日,他接到桐梓车站派出所的通知,说在汇塘河车站颜平的单身宿舍内发现一具女尸,要他去辨认。他进入颜平宿舍后看见床上平躺了一具女尸,女尸除穿有一条内裤外,身体其它部位一丝不挂,他从尸体长度、头发的式样、长度以及牙齿等方面确定死者就是他大姐张某某,同时他还辨认出带有血迹的衣服和裤子就是10月2日他送张某某和颜平走时张某某所穿的衣物的事实。13.证人张某发的证言证实,他知道颜平和张某某谈恋爱以及他在颜平的单身宿舍里从尸体长度、头发的式样、长度以及牙齿和衣物等方面辨认,确定死者就是张某某的事实。14.证人黄某松的证言证实,1990年10月2日张某某和他男朋友颜平到松坎火车站坐火车,他当时问他们去哪里,张某某说到汇塘河。1990年11月7日,他知道张某某被害后,赶到汇塘河车站颜平的单身宿舍进行辨认。他进入颜平宿舍后看见床上平躺了一具女尸,女尸除穿有一条内裤外,身体其它部位一丝不挂,他从尸体长度、齐肩头发辨认出死者是张某某,同时还辨认出一条青色的小裤脚的裤子就是10月2日张某某所穿的事实。1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1990年底桐梓派出所找他了解他二哥颜平的一些事情,他就知道颜平的女朋友死在颜平的宿舍里。过了4到5年时间,他在成都颜某芳处遇见颜平很惊讶,就问颜平在汇塘河出了那么大的事,怎么不去自首,颜平说等他们的母亲百年之后会去自首的,他认为颜平会自己去自首,所以没有报告公安机关的事实。16.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最后一次看见颜平是1990年10月3日,当时颜平告诉他说,出了点事,可能要出去一段时间,并让他照顾好母亲。过了一两个月,遵义电务段的技术员通知他到南宫山取颜平从海南寄来的照片,后他将照片交到桐梓派出所。他愿意代表颜平给予张某某家人一定经济补偿以及他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是他二哥颜平的事实。17.证人颜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颜平是堂姐弟关系。九十年代(具体时间记不起来)颜平在成都没事干,就住到她家帮她,并将名字改为“何为”,直到2011年7月上旬因二人闹矛盾,颜平离开她家后就没有再回去以及颜某芳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是颜平,又名何为的事实。18.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何为是情人关系,何为因和家人吵架,于2011年7月至10月,住在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欢喜村以及付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他认识的何为,但她不知道何为就是本案颜平的事实。19.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英、颜平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进行辨认,陈某英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1990年10月2日下午她在汇塘河车站宿舍门口看见的颜平的女朋友张某某;颜平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他于1990年10月3日杀死在汇塘河车站自己单身宿舍内的女友张某某的事实。20.侦查人员王某明、杨某卫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于2011年10月9日在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欢喜村颜平租住的房内提取到假身份证一个,其身份证姓名何为,编号的事实。21.公安机关从贵阳电务段调取的学员鉴定表、关于颜平除名的报告,证实了颜平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颜平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2.被告人颜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颜平归案后供认其于1990年10月3日7时许在汇塘河车站的单身宿舍内与女友张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后,将张某某手里的哑铃抢过后用哑铃朝张某某打过去,正好打在张某某的头顶上,当发现张某某头部在不停的流血,就用毛巾按住她的伤口,但止不住,后发现张某某不行了,就将她抱到床上,用手在她胸口上按了几下,还是不行,用手试了张某某脉象,都没了,当时很害怕,就用一个塑料袋套在她的头上,然后用被子将她身体盖好,用张某某的衣物和拖布将地上的血迹拖了一下,之后将血衣、拖布都放到卧室靠门边处,于当天下午坐火车到贵阳并从贵阳经湛江到了海口。之后其在成都办了一个假身份证,改名为“何为”以及颜平归案后对当年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23.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询问张某兰的笔录,证实了颜平被抓获后,颜平的家人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10万人民币以及告知他们案件自移送之日起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平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平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恋人之间口角而引发,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颜平的亲属已给予被害人亲属10万元经济补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告人颜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该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颜平进行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颜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舰审判员 严 川审判员 段元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五十一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