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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陆甲。被告陆乙。被告洪某某。原告陆甲诉被告陆乙、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甲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甲、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被告陆乙、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金甲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按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乙、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是真实的,自己也是知情的。被告陆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组织质证,被告洪某某对原告陆金乙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陆甲所诉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陆甲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陆金乙供给被告陆乙、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陆乙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此外,被告陆乙、洪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陆乙、洪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乙、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陆乙、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