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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吴甲、陈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司;吴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提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浙江××司,××东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申请再审人浙江××司(以下简称百汇××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甲、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年6月7日作出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浙金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汇××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汇××司诉称,吴甲、陈某某于2007年7月2日与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某某东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甲、陈某某自愿为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公司)自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止,在农某某东某某办理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29日,农某某东某某与唯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3101200800015981),唯一公司向农某某东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期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8.217%。《借款合同》对结息、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百汇××司与农某某东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百汇××司为农某某东某某按《借款合同》与唯一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农某某东某某向唯一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09年4月28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截至,因唯一公司乙营状况恶化,已无力还本付息。2009年4月3日,在农某某东某某的要求下,百汇××司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本息(包括罚息)5254920.3元。鉴于吴甲、陈某某与百汇××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且吴甲、陈某某未就编号为33101200800015981《借款合同》项下唯一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吴甲、陈某某应对百汇××司已向农某某东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与百汇××司平均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百汇××司有权向吴甲、陈某某行使追偿权。由于债务人唯一公司破产清算尚未终结,向其追偿的部分尚未确定,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条件。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百汇××司的起诉。本院再审中,百汇××司称,百汇××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选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之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百汇××司履行保证责任后,选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之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2009)金义商初字第35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金 革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