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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海丰县海城镇联河小区富丽华庭*栋***号。法定代表人陈仕颂。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负责人骆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仕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对其所有的粤N×××××的小汽车向被告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合计为7790元。该车于2007年7月31日在惠州高速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7B0029号)认定,原告司机凌守成驾驶的小汽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段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判决段宗辉应赔偿原告和凌守成人民币49800元,许检生、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和凌守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经执行法院查证,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和下落不明,故该案终结执行。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理赔的函》,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复函表示拒绝。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委托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理赔,被告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726元,并自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理赔的事实依据;2、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生效判决已被终结执行;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4、《关于要求理赔的函》、《律师函》、被告复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要求理赔遭拒绝;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已超过二年行使权利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赔偿,且原告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提供证据有:1、《关于要求理赔的函》,证明2007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3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行驶权利的期间;2、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告的损失已由法院判决段宗辉等赔偿,且原告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粤N×××××以新车购置价50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折旧金额、赔偿处理、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等内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4、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资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对债务人提出���求,并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对车辆也作出处置,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主张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主动申请终止本次执行,是放弃对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的金额不是车辆损失实际价值;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有向车辆主张权利,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放弃诉求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有异议,因为车辆才使用二个月,应按法院判决的金额进行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对其所有的粤N×××××的小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合计为人民币779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7月31日3时25分,段宗辉驾驶赣B×××××号大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87KM+700M处,先后追尾碰撞前后因堵车停于主车道上的由原告的司机凌守成驾驶的粤N×××××的小汽车以及由许清付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粤N×××××的小汽车已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7B0029号)认定,原告司机凌守成驾驶的小汽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段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2180号判决书,判决段宗辉应赔偿原告和凌守成人民币49800元,许检生、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12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证,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和下落不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09)惠城法执字第66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该案执行。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理赔的函》,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复函,要求原告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赔偿问题。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委托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理赔,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对其所有的粤N×××××的小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投保的粤N×××××的小汽车于2007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N×××××的小汽车已报废,车辆的损失人民币498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检生、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和下落不明,案件于2011年1月25日终结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告对其所有的粤N×××××的小汽车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粤N×××××的小汽车已报废,车辆的损失人民币49800元,被告与许检生、赣州中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连带债务人。据此,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对被告具有中断的效力。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理赔的函》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已超过二年行使权利期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的损失人民币49800元,有原告提供判决书为据,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9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9800元。二、驳回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海丰县安达小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4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记员郑建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