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邢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6年4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89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某甲,1992年2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1995年6月18日生育次女王妍娜,先子女均已成年或独立生活。1996年7月建有砖混结构平房3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闹,后经村组劝解回家,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我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王某某1985年10月经人介绍并订婚,1986年4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89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某甲(又名王妍),现已成年。1992年2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又名王瑶),现已成年。1995年6月18日生育次女王妍娜,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1995年秋按照计划生育部门要求,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01年10月,被告因被农机车辆致伤住院治疗后,猜忌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多次发生吵闹,后经村组干部劝解,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7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再次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2008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2011年5月30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有改善,原告2011年12月25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996年7月在自家宅基建有砖混结构平房2间,通道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及时沟通交流,相互猜忌,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自2007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现原告第三次诉讼离婚,且离意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子女均已成年或独立生活,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再涉及。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邢某某已带走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