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培永与陈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永,陈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2号原告周培永。委托代理人刘燕飞。被告陈佩利。原告周培永诉被告陈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永诉称,陈佩利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缺,于2008年1月1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67000元。又于同年2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67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3%的四倍计取,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人民币477238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佩利立即付清借款计人民币667000元及利息477238元(利息自2008年2月15日起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佩利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周培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佩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佩利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佩利于2008年1月1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35000元及2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周培永在该两笔借条上手写有关利息的内容。同年2月14日,被告陈佩利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借条上述明7月4日还款,月息3分。以上三笔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6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5日的两份借条上有关利率的内容都是原告添加,故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已就利率达成合意,因此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应视为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该两笔借款,现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的利率又产生在本次起诉之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2008年1月15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以支持。2008年2月14日借条中,被告写明还款日期为7月4日,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的同年即2008年的7月4日为还款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此借条仅约定借款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已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14日借条中,被告明确承诺借款利息为三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对该笔借款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佩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培永借款本金667000元,支付周培永利息16379元、逾期利息126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48元,由被告陈佩利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