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沈德法、赵全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235-5。法定代表人:沈德法。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周斌。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嘉兴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嘉兴市昌盛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21461。法定代表人:单胜道。委托代理人:林永华。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兴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嘉兴职业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仲裁委)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嘉仲字第39号裁决。裁决后,浙江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嘉兴仲裁委审理认定,2003年11月17日嘉兴职业学院与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建工公司承包嘉兴职业学院迁建项目生活区建筑与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二号食堂、D、F、G幢学生宿舍的土建与建筑水电安装。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04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实际开工日2003年12月23日,D、G幢学生宿舍工程于2005年3月31日竣工,2号食堂、F幢学生宿舍工程于2005年4月11日竣工,消防工程、弱电工程暂时甩项。2006年3月31日,工程通过防雷验收。2007年4月18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05年12月9日,浙江建工公司向嘉兴职业学院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嘉兴职业学院收到后,于同月20日向浙江建工公司发函,告知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2006年3月,嘉兴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委托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07年11月11日,嘉兴职业学院将工程决算审计初稿送达浙江建工公司,因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存在重大分歧,浙江建工公司未予认可审计初稿结算造价。2008年9月16日,浙江建工公司向嘉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嘉兴职业学院按照其2005年12月9日提交的工程决算价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仲裁审理过程中,浙江建工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对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初稿提出十点异议,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部分异议采纳,于2009年9月4日出具杭广厦(2009)l-0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此,浙江建工公司仍对信息价的计取、室外总图(除室外绿化工程)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外墙装饰材料变更造成的利润减少四项内容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做到公正、公平,仲裁庭另行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7月22日、9月21日出具ZJHC鉴字(201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报告。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浙江建工公司认为,对工期延误扣罚,鉴定造价部门无权作出鉴定,以及认为凭现有资料可以对四项内容作出造价鉴定。2010年11月18日,嘉兴仲裁委曾经过六次开庭审理,作出(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浙江建工公司在2005年12月9日递交工程决算报告后,嘉兴职业学院在同月15日即出具书面答复,并于同月20日送达了该答复,已构成回复,未支持浙江建工公司按照单方工程决算价付款的请求。同时认为,鉴于本案的工程结算审计是在庭审过程中才予以确认,故对浙江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亦不予支持。但仲裁庭对杭广厦(2009)1-0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金额中扣除工期延误罚款944100元未予采纳,认为,该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通过反诉方式提出。在双方对于工期延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造价鉴定部门无权作出鉴定。同时,仲裁认为信息价应套用合同工期前80%的平均信息价计取,仲裁最终裁决,在工程审定金额31339022元的基础上,计入已扣除的工期延误罚款944100元和合同工期前与实际工期前80%月份的平均信息价差价564685元,确定工程价款为32847807元。裁决生效后,因嘉兴职业学院未自动履行,2010年12月28日浙江建工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兴职业学院提出部分不予执行申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并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浙嘉执裁字第l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职业学院要求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工程延误罚款944100元,涉及到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该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请求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抗辩来实现,亦非审价机构可以确定;……,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仲裁裁决有关信息差价的认定,亦涉及到工期延误的责任;……,(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对此问题并未进行审查和事实确认,仅在理由部分认定:鉴于本案工期延误,通过庭审调查,并无足够证据能证明是建工集团的原因造成。……。仲裁的这一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职业学院申请对这一部分涉及的工程款不予执行理由成立。……”对嘉兴仲裁委(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中涉及信息差价564685元部分不予执行。2011年5月16日,嘉兴职业学院向嘉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一、浙江建工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44100元;二、浙江建工公司支付水电费208564.49元,支付建筑材料价款784345元(庭审中变更为791187元),支付评审费136068元。浙江建工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一、嘉兴职业学院仲裁请求中支付建筑材料费变更为791187元,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工期延误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履约保证金也已经全部返还。嘉兴职业学院并未扣除履约保证金,说明嘉兴职业学院认可浙江建工公司当时不存在违约。事实上由于嘉兴职业学院大量设计变更,停水、停电导致工程延误。三、嘉兴职业学院要求支付材料变更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四、嘉兴职业学院要求支付评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嘉兴职业学院工程依法应由嘉兴职业学院支付评审费,政府审计与本案民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关系。综上,嘉兴职业学院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011年6月17日,浙江建工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裁决嘉兴职业学院向浙江建工公司支付利息182430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06年1月7日算至2011年6月l6日,2011年6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被反请求人仍需支付)。嘉兴职业学院答辩称,浙江建工公司向嘉兴职业学院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一、(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中已对该请求驳回,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支持。二、承包人主张利息应以发包人应付款已届履行期,本案尚未满足应付款期限,不适用合同通用条款规定。三、根据最高院规定,嘉兴职业学院不存在应付未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反请求主张。嘉兴仲裁委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嘉兴职业学院与浙江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逾期责任,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以及工程逾期后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重大分歧,形成纠纷。通过开庭审理,以及综合判断全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嘉兴仲裁委认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工程逾期229天,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实际工期每拖一天,按10000元/天处罚,累计不超过履约保证金的30%。履约保证金数额为3147000元(合同价款的l0%),虽本案工程逾期229天,但违约处罚的上限为944100元,浙江建工公司认为工程逾期责任系由施工过程中,嘉兴职业学院作出大量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停电停水等原因,导致了工程延误,因此工程延误的责任在嘉兴职业学院,嘉兴仲裁委认为,虽然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以及设计变更的情况,但首先无法判断哪些工程联系单、技术业务联系单是增加工程量?哪些是减少工程量?哪些是不增不减?事实上,浙江建工公司提供的技术业务联系单中其中就存在减少工程量的情况(见浙江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编页码第162页、165页、167页、1169页技术业务联系单),其次如果影响工期,应顺延多少天?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关于停电停水造成工期延误情况,因浙江建工公司提供的5份工作联系单,嘉兴仲裁委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对真实性未予认可,因此,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l条、13.2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以及停水、停电、停气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浙江建工公司提供的全部工作联系单、施工联系单、技术业务联系单,仅有两份联系单涉及到工期问题(见浙江建工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编页码第95页、120页),其余所有联系单均未提出工期延误事项。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出现合同通用条款13.l条规定的情况,浙江建工公司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3.2条规定提出书面报告,如未提出,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现由于浙江建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导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工期是否应合理顺延以及顺延的具体天数,工期延迟229天的责任应由浙江建工公司承担,对嘉兴职业学院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嘉兴仲裁委予以支持。对嘉兴职业学院提出的浙江建工公司应支付水电费208564.49元、甲供材料价款784345元(开庭中调整为791187元),经查,(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中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已在该案中经嘉兴市审计局、嘉兴市财政局委托的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杭广厦(2009)1-0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仲裁庭委托的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予以确定,(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正是依据两份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杭广厦(2009)1-08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送审价37l18276元,审定金额31339022元。根据仲裁庭对嘉兴职业学院提供的证据七(共6份证据)的审查认定结果,无法判断嘉兴职业学院主张的甲供材料价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浙江建工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嘉兴职业学院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甲供材料进行审价确认的申请。据此,仲裁庭对嘉兴职业学院要求支付甲供建筑材料价款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嘉兴职业学院提出浙江建工公司应支付水电费208564.49元,评审费136068元请求,仲裁庭认为:水电费浙江建工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付,评审费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份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价服(2001)285号、浙财建字(2001)5号文件规定,评审费用应由浙江建工公司承担。浙江建工公司反请求嘉兴职业学院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24303元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嘉兴仲裁委(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已经审理查明,作出事实认定,并对浙江建工公司该项反请求未予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庭对浙江建工公司反请求主张不予支持。对浙江建工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因嘉兴职业学院工期延误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05年4月11日竣工,浙江建工公司2008年9月16日向嘉兴仲裁委提请仲裁。2010年11月18日嘉兴仲裁委会作出(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涉案工程审价于2010年7月22日才最终结束。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才对工程延误责任产生争议,以此之前浙江建工公司并未表示不承担工程延误的责任,嘉兴职业学院也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仲裁庭认为,工程延误违约责任的时效,应从20l0年11月18日(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裁决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决:一、浙江建工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兴职业学院工期延误罚款944100元,水电费208564.49元,工程评审费136068元。二、驳回嘉兴职业学院要求浙江建工公司支付甲供建筑材料价款791187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浙江建工公司要求嘉兴职业学院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24303元的仲裁反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1420元、处理费2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0元由嘉兴职业学院承担10853元,浙江建工公司承担17707元;反请求受理费20176元、处理费2017元,合计22193元由浙江建工公司承担。嘉兴仲裁委裁决后,浙江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裁决。一、嘉兴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针对的是前后两个诉讼或仲裁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或仲裁请求。而浙江建工公司本案提出的请求与前案(2008)嘉仲字第73号案件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并不相同,前案浙江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从嘉兴职业学院收到决算书的2005年12月9日后30天再往后一年即2007年1月9日起算利息,而本案浙江建工公司主张从嘉兴职业学院收到决算书后的第29天也就是2006年1月7日起算利息,可见,两案中关于利息的仲裁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浙江建工公司本案主张利息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嘉兴仲裁委本案仲裁书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枉法裁判。二、本案仲裁期限超出了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于2011年9月29日组成,但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超出了3个月的仲裁期限。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1)嘉仲字第39号裁决书。嘉兴职业学院答辩认为,一、浙江建工公司两次提出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请求虽然在金额与计算方法上存在差异,但均是请求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差别,应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且该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均是相同的,所以嘉兴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请求是正确的。二、经嘉兴职业学院了解,仲裁期限曾予以延长,故并没有违法相关规定。再者嘉兴仲裁委的规定只是一个暂行规则,即使违反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浙江建工公司的申请。浙江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嘉仲字第73号裁决书、(2011)嘉仲字第39号应裁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浙江建工公司两案关于利息的仲裁请求并不相同。二、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1)嘉仲字第39号裁决书、嘉兴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各一份,证明嘉兴仲裁委作出本案裁决,超出了仲裁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嘉兴职业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浙江建工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嘉兴职业学院对浙江建工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为以下六种:(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浙江建工公司即以嘉兴仲裁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请求属于枉法裁判以及仲裁超出审理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裁决。关于嘉兴仲裁委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浙江建工公司在(2008)嘉仲裁字第73号和本案仲裁案件中,均提出了嘉兴职业学院逾期付款违约应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两次请求的具体金额不同,究其原因仅是计算方法和计算的时间段不同,从其实质而言,均属于追究嘉兴职业学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嘉兴职业学院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嘉兴仲裁委在(2008)嘉仲裁字第73号仲裁案中已经作出判定。在此情况下,浙江建工公司仍以嘉兴职业学院付款逾期为由请求利息损失,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嘉兴仲裁委据此驳回其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仲裁庭于2011年9月29日组成,后于同年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经嘉兴仲裁委主任批准后延长了3个月的仲裁期限,故嘉兴仲裁委于2012年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不违反仲裁程序。综上,浙江建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1)嘉仲字第3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