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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录江等与赵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录江,龙永弟,赵龙,赵玉琴,赵玉连,赵世丰,赵奎,袁泽琼,赵长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赵录江,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龙永弟,女,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龙,男,生于1993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玉琴,女,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玉连,女,生于1991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世丰,男,生于1944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奎,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袁泽琼,女,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赵长兵,男,生于1990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录江、龙永弟、赵龙、赵玉琴、赵玉连、赵世丰与被告赵奎、袁泽琼、赵长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录江、龙永弟、赵龙、赵玉琴、赵玉连、赵世丰于2012年4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录江、龙永弟、赵龙、赵玉琴、赵玉连、赵世丰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录江、龙永弟、赵龙、赵玉琴、赵玉连、赵世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录江承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