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奎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陈兵与张逢春、王义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张逢春,王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奎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张松霞,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逢春。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驻昌邑市富昌街16号。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咏,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兵与被告张逢春、王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人保昌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松霞、范乐巨,被告张逢春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华,被告王义洪,被告人保昌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郭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1年7月25日22时20分,被告张逢春驾驶被告王义洪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路口右转弯后,违反标志线又向北行驶时,遇刘志龙驾驶原告陈兵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陈兵的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175元及其车损评估费261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逢春辩称,车辆不是张逢春驾驶的,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义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公正,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告主张的评估车损数额过高。被告人保昌邑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2时20分,被告张逢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内乘王义洪、刘涛),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路口右转弯后,违反标志线又向北行驶时,遇刘志龙驾驶原告陈兵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义洪、刘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龙、刘涛、王义洪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义洪,该车在被告人保昌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双方有以下争议:1、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车损74175元、评估费2610元。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2、被告张逢春、王义洪主张系王义洪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调解张朋举、刘涛分别出具的证明,称系被告王义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逢春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到达现场。原告陈兵不予认可。3、双方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有分歧: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的损失,被告张逢春、王义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逢春认为其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义洪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昌邑公司认为在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逢春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鹿遥财产损失,且被告张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未有资质、鉴定结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以交警部门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原告主张的车损55335元,衣物损失2800元,评估费218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607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逢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车辆致人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新富混凝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义洪自愿为其子公司缴纳事故保证金70000元,本院将肇事车辆解除扣押,被告王义洪依法在7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昌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昌邑公司应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58735元(60735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新富混凝土公司、王义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赔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鹿遥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遥损失58735元。被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保证金7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鹿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王义洪、新富混凝土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7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王义洪、新富混凝土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何发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