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智友、王喜静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友,王喜静,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智友,男,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王喜静,女,住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委托代理人张娟,系白山市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人镇。法定代表人肖思军,系村主任原告王智友、王喜静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靖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友及与王喜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至11月在大石棚子村瓦厂任更夫,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欠原告9个月13500元。原告多次找到现任村主任讨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至11月为大石棚子村瓦厂打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原告当庭提交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共计13500。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雇佣原告王智友、王喜静为村瓦厂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大石棚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被告应予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智友、王喜静劳动报酬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裴靖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