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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丰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景兴纸业有限公司,南京丰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南京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朱在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清,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丰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淳县漆桥镇双高路211号2幢。原告南京景兴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兴公司)诉被告南京丰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丰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清、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景兴公司与被告丰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纸板,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传真订单要求生产;货款结算方式以双方认可的单价所开具的发票为准;付款方式为汇兑、支票;付款期限为开票后10天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货款利息、交通、律师、诉讼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供货,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造成货款拖欠比较严重。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已拖欠货款215446.03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才于2012年1月付款10万元,尚欠115446.03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446.0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772元及律师费5563元。被告丰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景兴公司与被告丰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瓦楞纸板;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10天内付清货款;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5%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且承担守约方因损失而额外支付的货款利息、交通、律师、诉讼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指定纸板。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46.03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丰顺公司向原告景兴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15446.03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3月20日委托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周敦福诉至本院处理,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5563元。以上事实,由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函及对账回函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兴公司与被告丰顺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景兴公司要求被告丰顺公司给付货款115446.03元,并承担违约金5772元及律师费55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丰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景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446.03元,并承担违约金5772元及律师费5563元,合计12678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元及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4006元,由被告南京丰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