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蔡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姚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姚某诉被告蔡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由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朱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姚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1、两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条一份;2、浙江省萧某某村合作银行2011年8月17日客户回单联一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姚某与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蔡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朱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朱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蔡某某负担,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