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邱少坤与成都昌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少坤,成都昌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少坤。委托代理人陈韬,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昌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古中寺街**号。法定代表人邓存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少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昌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昌林公司系2001年9月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由邓存江、王艳君和邱少坤三股东投资。后昌林公司吸收合并四川华龙商场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4年12月15日,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形成昌林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该章程载明其注册资本金由包括邱少坤在内的27个股东出资,其中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股东的权利:……二、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和第四款第1项规定“本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由全体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首任监事会由邱少坤、杨祖奎、方芳担任。监事会召集人由全体监事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公司首任监事会召集人由邱少坤担任……监事会的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第四十九条规定“本章程所订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2011年8月13日,邱少坤向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存江寄出文件资料,其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内件品名”栏内载明“股东监事会负责人邱少坤请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凭证、账簿)申请函”(以下简称“申请函”)。邱少坤在庭审中提交同样名称的函件一份及针对上述邮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以下简称查询单)复印件,载明“收件人拒收。退回”。昌林公司对上述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过“申请函”,对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拒收及拒收理由均不能以上述查询单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6日,股东彭顺英、王艳君和曾惠兰向昌林公司监事会提出“关于请求公司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检查公司财务的申请”,同日,邱少坤在该申请后注明“股东书面请已收到,同意进行诉讼处理”。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昌林公司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其在2011年8月26日之前将“四川华龙商场1995年至2003年财务资料、改制资料”交该院。后向昌林公司调取了2004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要有采信以下证据材料:邱少坤身份证明,昌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验资报告等工商档案材料,特快专递详情单,“申请函”,查询单(复印件)、“关于请求公司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检查公司财务的申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权的法定主体为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而根据昌林公司章程的规定,昌林公司设监事会且由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故邱少坤无权以监事或监事会召集人的身份要求行使监事会的上述权利,且在监事会行使上述权利受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赋予监事会相应的起诉权,故邱少坤关于其以监事身份主张检查公司财务权和聘请会计事务所协助检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邱少坤以三位股东提出“关于请求公司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检查公司财务的申请”为由主张诉权,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误读,结合该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能解释为,系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就高级职员对公司赔偿责任可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起诉行使其诉权的规定,并非法律赋予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的诉权。故邱少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邱少坤系昌林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邱少坤作为昌林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并在其书面申请受拒后享有诉权。根据邱少坤向昌林公司住所地寄出函件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内件品名”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即“股东监事会负责人邱少坤请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凭证、账簿)申请函”,可以证明邱少坤曾向昌林公司寄送书面申请要求行使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虽然双方一致认为该“申请函”未由昌林公司签收,但昌林公司在特快专递到达时即可通过详情单上载明的内容知晓内附函件内容为邱少坤申请查阅权,该件被拒收可视为昌林公司当时即拒绝了邱少坤行使查阅权,故邱少坤有权因其书面申请查阅被拒而提起诉讼,对邱少坤关于查阅昌林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邱少坤关于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原始凭证和股东盈余分配情况、聘请会计师协助查阅公司财务工作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且邱少坤也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其他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昌林公司2004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已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昌林公司不能提供给邱少坤查阅,故原审法院认为昌林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2004年1月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提供给邱少坤查阅。综上所述,邱不坤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少坤提供昌林公司2004年1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帐簿,以供邱少坤查阅。二、驳回邱少坤对昌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昌林公司承担。宣判后,邱少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均为:1、撤销(2011)青羊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改判邱少坤依法查阅昌林公司从设立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账簿),邱少坤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账簿);2、诉讼费用由昌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邱少坤要求查阅昌林公司原始凭证和账簿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目的,且原始凭证是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基础,若股东仅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难以保证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及股东盈余分配等股东权益的实现,因此,应予准许查阅;2、邱少坤聘请会计师协助查其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保障知情权的合理体现。昌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理由为:1、财务会计报告仅为财务报表,不含原始凭证和账薄,一审中,昌林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财务会计报告;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并不包括原始凭证;3、邱少坤以监事的身份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和调查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邱少坤无权查阅原始账簿,原始凭证包括在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并不包括原始凭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邱少坤向法院明确表示以监事的身份主张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账簿),股东盈余分配情况,聘请会计师协助查阅公司财务的权利。本院认为,虽邱少坤的身份既为昌林公司的股东也是监事会成员之一,但邱少坤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昌林公司监事身份主张查阅昌林公司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账簿)、股东盈余分配以及聘请会计师协助查阅公司财务工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昌林公司监事会成员之一的邱少坤能否享有查阅上述材料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公司法以及昌林公司章程的规定,邱少坤无权以监事或监事会召集人的身份要求行使监事会的权利,邱少坤关于其以监事身份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作出上述正确认定后,又以邱少坤作为昌林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为由支持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的认定存在不妥,其理由为邱少坤在本案中明确以昌林公司的监事主张权利而非以股东身份主张股东知情权,原审法院应围绕邱少坤主张监事权利进行审查,不应主动将审理范围扩大至邱少坤作为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若邱少坤认为其享有股东知情权应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邱少坤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少坤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