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忠荣与焦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荣,焦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陆忠荣,男,汉族,194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焦凤春,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陆忠荣诉被告焦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焦凤春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荣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焦凤春因购买挖泥机,由其妻许亚敏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13日,许亚敏向原告借款10000,两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条。被告曾口头承诺2008年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许亚敏归还借款,本院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783号判决,该案被告许亚敏应向原告陆忠荣归还借款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许亚敏无财产可供执行。借款时,被告焦凤春与许亚敏仍系夫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焦凤春对(2009)甬仑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许亚敏应承担的2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陆忠荣提供了借条、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焦凤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09)甬仑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于该判决书涉及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系案外人许亚敏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焦凤春与案外人许亚敏系夫妻关系,且即使被告焦凤春与案外人许亚敏确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2008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2008年7月13日的借款10000元应认定为案外人许亚敏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已被(2009)甬仑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借款人处有被告焦凤春签字,被告焦凤春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被告焦凤春与案外人许亚敏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凤春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凤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2007年12月12日借条项下10000元借款中原告陆忠荣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未获清偿部分对原告陆忠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