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常X,常X2,王X,张建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男。系晋DX**(晋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2,男。系晋DX**(晋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审被告人王X,男。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X,男。系晋DX**(晋D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车主。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常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车辆财产损失107820元;三、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2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人员误工损失共计16819.17元。判后,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国兵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应按其公司核定的67510元维修常X的受损车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1)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潞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