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范某某、朱某与范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范某某、朱某,范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州市××区永××道××前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范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683334‰,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止,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被告朱某某系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某某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3.17元,并支付了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66.83元及2012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966.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68333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5、借款借据原件、普通贷款发放确认书、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账户查询,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朱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范某某仅仅偿还借款本金7033.17元,其余借款本金92966.83元逾期未偿还,原告现以起诉方式催讨逾期贷款92966.83元,并要求被告范某某于借款逾期之后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14.525001‰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被告范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2966.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25001‰计算);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范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彩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