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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骆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原告吴某某一直在被告骆某某承包的钢结构架的每个工地干活,但被告至今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逃避和欺骗。2011年6月25日被告出具76000的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骆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做钢结构的工资76000元;2、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利息15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共9个月银行同期利息,以上合计7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骆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结构工资款7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骆某某支付工资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骆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结欠原告钢结构款76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底支付34000元,过年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骆某某答辩称:欠原告47000元是不对的,2012年2月10日前几天被告支付过50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支付过10000元,认为还应支付给原告32000元。被告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和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某事实给被告骆某某干活的总数的是52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吴某某收到被告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骆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原告本金只有30000多元,不是7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但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在大源司法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写明三方(包括第三方袁某某)协商后,被告答应支付原告52000元。今后所有三方针对该纠纷的欠款结算以此调查笔录为准,各方(包括第三方袁某某)原有欠款凭证因计算混乱,不做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骆某某尚应支付原告52000元,扣除5000元,实际应付47000元,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钱都不算的。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并由第三方某某司法所主持进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原告吴某某一直给被告骆某某承包的钢结构架的工地干活,被告骆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欠原告吴康某某结构款7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吴某某收到被告骆某某4000元钱并出具一份4000元的收据给被告。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大源司法所为此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核算52000元的基础上,扣除被告骆某某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5000元,实际被告骆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47000元(其中包括应由原告吴某某支付给第三人袁某某的10000元劳务工资);于2012年2月底付清。事后被告骆某某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有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被告骆某某认为只欠原告32000元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务工资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预收173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亚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