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但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某借到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86000元),到2010年3月22日还。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夏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元,依法减半收取1154.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