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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与柳新路什字附近,盗割YC3×16+1×6mm型电缆30米,后以480元销赃给被告人谢某。经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00元。2、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盗割相同型号电缆76米,后以560元销赃给被告人谢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600元。3、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在该地点附近,盗割相同型号电缆70米,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00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两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的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依照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及剪线钳各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