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系邻里街坊关系。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和被害人张某乙等十余人在莱州市郭家店镇某村曹某某家打扑克、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因为扑克牌看牌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背部、左前臂、左手小拇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侧尺桡骨不全性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系街坊。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和被害人张某乙等十余人在莱州市郭家店镇某村曹某某家玩扑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因为玩扑克牌时看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背部、左前臂、左手小拇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侧尺桡骨不全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逃跑,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打牌时发生纠纷,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乙砍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丙、曹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因打牌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发生厮打,期间,张某甲手持菜刀将张某乙砍伤的事实。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曹某某家打扑克,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为打牌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后背、左手、左胳膊砍伤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丢弃砍人菜刀后逃跑,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武龙霞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