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万明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太仓创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3日两次向其以采购单形式要求来料加工铝料螺丝,加工费每只0.16元。合同成立后,乙公司于2011年1月8日至4月7日期间向甲公司交付铝螺丝计1175432只,加工费计169225.57元,其中129118.42元加工费已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未能按采购单的承诺给付加工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甲公司给付酬金169225.57元;2、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为: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税款的抵扣行为系由甲公司外聘财务人员所为,甲公司对此并不明知,该行为与甲公司无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是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和措施,不具有直接证明加工承揽合同及交付工作成果的效力,本案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长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的交易习惯。关于涉案出货单,由于出货单上的交货单位与发票的开票单位并不相符,员工个人的行为在未取得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乙公司未向甲公司交付过工作成果,不存在支付报酬的基础,其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设立,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精密模具等。甲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设立,一般经营项目包括五金机械、五金模具制造、销售;金属材料、五金零配件等,股东为张某、胡某、陈某。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显示,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员包括江某、郭某、胡某、刘某、胡某甲。乙公司起诉时提供的32张出货单载明涉案铝螺丝业务发生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按日期分为以下四笔:第一笔业务出货单计5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8日(0002872)、2011年1月10日(0002873)、2011年1月12日(0002874)、2011年1月14日(0002875)、2011年1月17日(0002876),分别载有验收人胡某、郭某甲、刘某的签名确认,该笔出货单显示铝螺丝数量总计为162342(PCS)。乙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甲公司开具该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06626877,购货单位名称为甲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铝螺丝,数量为162342(PCS),价税合计25974.72元。第二笔业务出货单计8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6日(0002877)、2011年2月11日(0002878)、2011年2月14日(0002879)、2011年2月15日(0002880)、2011年2月16日(0002881)、2011年2月17日(0002882)、2011年2月18日(0002883)、2011年2月21日(0002884),分别载有验收人刘某、胡某、郭某甲的签名确认,该笔出货单显示铝螺丝数量总计为259380(PCS)。2011年2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该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06626881,购货单位名称为甲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铝螺丝,数量为259380(PCS),价税合计41500.80元。第三笔业务出货单计14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4日(0002885)、2011年2月25日(0002886)、2011年3月5日(0002887)、2011年3月6日(0002888)、2011年3月7日(0002889)、2011年3月8日(0002890)、2011年3月9日(0002891)、2011年3月10日(0002892)、2011年3月11日(0002893)、2011年3月12日(0002894)、2011年3月14日(0002895)、2011年3月17日(0002896)、2011年3月18日(0002897)、2011年3月19日(0002898),分别载有验收人刘某、胡某、江某的签名确认。该笔出货单显示铝螺丝数量总计为456620(PCS)。2011年3月2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06626885,购货单位名称为甲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铝螺丝,数量为456620(PCS),价税合计61643.70元。第四笔业务出货单计5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0002899)、2011年3月24日(0002900)、2011年3月29日(0002901)、2011年3月31日(0002902)、2011年4月7日(0002903),分别载有验收人江某、刘某、胡某甲的签名确认。该笔出货单显示铝螺丝数量总计为297090(PCS)。乙公司主张后两笔业务中铝螺丝的单价为0.135元,其中后两笔业务中江某签名的出货单计2张(送货单号0002891、0002899),金额为8206.65元。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甲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及帐号均与甲公司实际相符,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出货单均能相互对应。法院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对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该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发票号码为06626877、0662688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相符,发票号码为066268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通过该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相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是否已向甲公司交付涉案工作成果、双方是否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甲公司已经收到涉案加工产品、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讼争前二笔业务均有乙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它将一个产品的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各环节联系起来,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甲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及帐号等信息正确无误,甲公司已收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通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的行为可以证明其认可已收到该发票所记载的铝螺丝产品,同时表明其对出货单上胡某(胡某)、刘某、郭某甲的签名行为予以了认可,法院认定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甲公司加工了铝螺丝产品,甲公司亦已收到该产品。其次,后二笔业务虽然仅有出货单作为依据(第三笔虽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尚未通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甲公司已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前二笔业务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出货单上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在前二笔业务中,乙公司提供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系列出货单已形成证据链。同时,各笔业务的发生具有连续性,后二笔出货单上仍然载有刘某、胡某的签名,而另一签名人胡某甲则系甲公司员工,因此,可以证明出货单即是甲公司的收货、验货凭证,涉案出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可予认定,足以证明甲公司已收到后二笔业务中出货单载明的产品。对于仅在后二笔业务中出现的2张载有江某签字的出货单,由于乙公司未能证明江某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亦不认可,法院对该2张出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2张出货单载明的价款计8206.65元应予以剔除。甲公司关于其并未收到工作成果、据以否认加工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甲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机关认证时应是在核实确已收到产品后才予实施,故现其提出发票虽经认证而实际未收到产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还提出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相应税款及出货单上验收人的签字行为非其公司行为、并据此否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货单的关联性等抗辩理由,由于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结合上述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乙公司、甲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乙公司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甲公司未给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铝螺丝加工酬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乙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61018.92元。案件受理费3684元,依法减半收取184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262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加工费用无事实依据。出货单的抬头并非乙公司,在出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人既非甲公司员工,也未经甲公司授权。发票税务抵扣仅为辅助和间接的证据,且发票开具的也不是人工费,与本案承揽的性质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实际加工结果和成果交付情况,仅凭部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甲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乙公司二审答辩称: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情况。出货单与发票也是一致的。在出货单上签字的是甲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相关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甲公司提供了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以证明在出货单上签字的人员至2011年6月才成为其公司员工,而出货单上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份,他们在出货单上签字甲公司并不知情,故甲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乙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甲公司?乙公司提供的两张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和同年2月28日、购货单位为甲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对应的出货单,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任何异议并将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其现否认与乙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但未对发票的认证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甲公司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关于20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9日乙公司已开票未认证的业务、同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7日未开票的业务,因上述两笔业务所涉出货单的签收人员刘某、胡某在之前两笔业务的出货单上也曾签收,而刘某、胡某甲均为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尽管参保时间与签收时间不完全一致,但结合之前两笔业务的发票认证、出货单签收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三人签收的出货单的效力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