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周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马某某借款650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份归还,每月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讨,周某某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800元,合计83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马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0日,周某某向马某某借款6500元,同时由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份归还,之后周某某在借条上添加了“每月利息(200)元正”,并按上指印。借款到期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讨,周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向马某某借款65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周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