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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雷某某。被告: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风××”)。住所地:浙江省××北××号。组织机构代码:58035894-8。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唐风××在经营期间,本人向其供应豆浆饮品,而被告唐风××仅仅出具付款凭单,财务科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风××支付豆浆款计人民币8369元,并赔偿违约金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单、函及当事人到庭陈述。被告唐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至3月间,原告供给被告唐风××豆浆饮品,共计价款人民币17579元。被告唐风××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9210元,剩余836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与其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某某人民币8369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丽水市××风庭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雷某某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