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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红益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益,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九溪村***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红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红益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内一上行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陈璟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璟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手机发票及前科证明材料,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红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红益退赔被害人陈璟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梅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