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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保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保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岐,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飞慧,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林保柱,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9937.56元,利息、滞纳金共计9815.3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6日为5910.69元、滞纳金为3904.64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749.2元,以上共计81502.09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根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普通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信用额度0.6万元,调整为7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透支事实自2012年5月31日起开始透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2���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9973.2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35.64元,原告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9937.56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3496.8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1893.3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9937.56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1749.2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4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人民币69937.56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69937.56元×5%≈3496.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9937.5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7日共计利息11893.3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9937.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496.88元、费用174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林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朱春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天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