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杜某某,汉族,职工,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吴某某,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于1998年6月22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极不正常,聚少离多,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09年8月至今分居已超过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实早已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有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无奈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索堡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邯邢矿业淄博高阳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离家出走;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6月22日在涉县索堡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1年1月调入邯邢矿业淄博高阳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一同在厂居住生活。2009年8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已两年有余,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