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强平与李海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09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嫁到其家后,并不诚心原告生活,就知道向原告要钱,当没钱给的时候,被告就跑回娘家,于是原告经常得到被告娘家接被告。现被告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结婚时,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五、六万元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其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56888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之所以去娘家不和被告过日子,系因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另一方面,对于原告所说的彩礼钱的数额不予认可,并且当时被告陪嫁过一万余元的嫁妆,原告给的彩礼钱也都用于家庭生活和原告看病等共同消费,所以不存在返还一说。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及其他钱的具体数额及应当返还的金额。二、被告陪嫁物品的具体价值及现存放何处。三、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是否受到殴打与虐待。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白秀平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并且陪同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回原告家,及原告于2011年腊月初十给予被告两千元钱生活费。3、证人刘慧平证言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先后两次经其手分别在王某某家时给了被告8888元的相家钱,在李某某家给了被告父亲20000元钱彩礼钱。4、窑上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时原告王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彩礼六万余元,导致原告对外负债生活困难,且被告并不是诚心和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4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具体的陪嫁物品及物品的存放处。具体财产有:澳柯玛冰箱一台、海棠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铺盖4付,枕头一对、扣箱一个、米面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现存放于原告王某某家。大扬摩托一辆、现存放于被告李某某家。武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武乡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一份。武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颅脑CT未见外伤性改变,肝脏左叶钙化灶。武乡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胸部X线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武乡县妇幼保健院妇科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以上2、3、4、5、6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在原告家受到虐待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至6,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虐待被告而致使他们不能共同生活,也不是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通过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村委会是一个法人机构,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出庭作证,因此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6,并不能证明被告受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虐待,因此对于证据2至6,不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证,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刘慧平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28888元。2009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嫁到原告家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回娘家居住,现任凭原告及其亲属规劝,被告都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嫁妆有:澳柯玛冰箱一台、海棠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铺盖4付,枕头一对、扣箱一个、米面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现存放于原告王某某家。大扬摩托一辆、现存放于被告李某某家。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立婚约期间,被告李某某收受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8888元,数额较大,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但由于该彩礼款的给付已经造成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已近一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8888元,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的2000元系正常的生活费用,被告不予返还。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澳柯玛冰箱一台、海棠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铺盖4付,枕头一对、扣箱一个、米面柜一个、挂衣架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海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田丽芳人民审判员  程效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