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游卫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游卫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卫华。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国锋。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卫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卫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下旬,被告人游卫华及裴连生、曾勇、游建林、陈小平(均已判决)等人为敲诈女同乡蔡某4200元未逞,裴连生反而被殴打、扭送公安机关一事迁怒于周某,由裴连生提议预谋报复周某。同月27日晚8时许,游卫华以及曾勇、游建林、陈小平携带长刀前往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周某所开的火锅店,对正坐在该店门口摩托车上的周某进行追砍,致其当场死亡。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卫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卫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游卫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游卫华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下旬,被告人游卫华与同在浙江省乐清市的同乡裴连生、曾勇、游建林(均已判决)等人,为敲诈同乡蔡某未逞,裴连生反被殴打、扭送公安机关一事,而迁怒于为蔡某出主意的周某。在裴连生的提议下,游卫华等人预谋报复周某。同月27日晚8时许,游卫华伙同陈小平、曾勇、游建林各携带一把刀具前往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周某所开的火锅店,追砍正坐在店门口摩托车上的周某,并在该路商品房R11幢西首对周某进行围砍,致周头面部、手上、臀部等处刀伤10余处,其中左额颞顶部遭受锐器砍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游卫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游卫华的供述,供认200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和江西公溪老乡裴连生、曾勇等人在柳市聊天时说起在柳市做小姐的一个女老乡,看不起在柳市务工的公溪老乡。过了几天,自己和曾勇等人碰见那女人,曾勇问她为何看不起老乡。后那女的联系上裴连生让他独自到柳市翔金洋村一小饭店谈,结果裴连生被打,还被送到柳市派出所。自己等人去看裴连生,裴连生说是那小饭店的老板给那女的出主意,让自己等人去教训那饭店老板。又过了几天,自己和曾勇、游建林跟着裴连生从一艘船上拿了三把刀,来到陈小平的暂住处,当时郭国根也在。到了天黑之后,自己等人和陈小平来到被害人的饭店门口,看到被害人,游建林持刀冲过去准备砍被害人,被害人一看情形不对,就往旁边的小巷里跑,没跑多远就摔倒在地上,自己和曾勇、游建林持刀在被害人身上乱砍,陈小平好像持棍子之类的东西打,后自己等人坐郭国根叫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游卫华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R10幢东侧空地。(2)同案犯陈小平的供述,供认2000年农历11底前后的一天晚上,游卫华过来叫自己去教训殴打裴连生的一饭店老板。当晚,自己伙同曾勇、游建林、游卫华四人各持一把长刀,来到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一饭店门口,持刀追砍一高个子的男人,自己持刀朝高个子男子的屁股和大腿之间、手臂、后脑砍去,其他人也持刀对那人进行乱砍,那人被自己等人砍倒在地,后自己等人乘坐郭国根接应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的经过情况。(3)同案犯裴连生、曾勇、游建林的供述,分别证实2000年12月份,他们等人借故敲诈同乡蔡某未逞,裴连生被人殴打,还被扭送公安机关,裴连生提议教训为蔡某出主意的饭店老板周某。2000年12月27日晚上8时许,曾勇、游建林、武小平伙同游卫华各持一把长刀,前往柳市镇翔金路周某火锅店,将周某砍死的有关经过情况,后乘坐郭国根接应的出租车逃离现场。曾勇的供述还证实同案犯陈小平持刀砍被害人头部的事实。(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游建林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R11幢西面台阶附近。(5)证人蔡某、孙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前,曾勇、游建林等一伙人借故敲诈蔡某,后因周某等人出主意致裴连生在拿钱时被孙某等人殴打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当晚他们在睡觉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事后得知老周被人砍得很厉害的有关经过情况。(6)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听蔡某讲被曾勇等人敲诈。后自己和裴连生约他们到金鹰金香西餐厅谈谈,大约谈了半个小时,自己和连升送蔡某到老周饭店。(7)证人刘某甲、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00年12月27日晚8时许,在其自己所开的火锅店门口被四名持刀歹徒追杀,在四通公司后面被砍倒在地上,后向110报警,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8)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老周川菜火锅店的二楼,听到有人在叫“老板被人砍了,快去报110”,自己下楼时,看到老板躺在路边的一楼梯边,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后由老板娘和他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自己看见二十米远的地方(翔金垟老周火锅店),有四、五个青年人手上各拿着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刀,向前面的一辆出租车跑去,后看见巷里一个人被剁躺在地上的事实。(10)证人裴某甲、裴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系裴连生的亲兄弟,案发前几天裴连生被人殴打的事实。(11)证人游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游卫华得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公告对前来投案自首的予以从轻处理,所以游卫华对他们说要回来投案自首。(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路R11幢西面台阶附近及现场附近有血迹等概况。(13)乐清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周某由于左额颞顶部遭受锐器砍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一复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133号、第273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同案犯陈小平、游建林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裴连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游卫华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卫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游卫华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卫华伙同他人,不计后果地用刀砍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游卫华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卫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彭聃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占长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