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5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苏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材料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14日偿还。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3日偿还,如果无法按时偿还,将坐落于瑞安市××室抵押给原告。还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足额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借款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苏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立某某购材料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4日偿还,并由王某某、苏乙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于同年5月3日归还,“不还款,本人将坐落于瑞安市××室套房一套归黄某某永远所有;今后黄某某可以自行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如自己居住或出卖给他人,本人无权干涉”。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甲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苏甲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苏甲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