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戴永发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陈某向戴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戴某某现金45000元。2011年8月18日,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向其偿还借款45000元。另查明,戴某某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江洲南路营业厅手机卡销售员。2011年4月19日,戴某某向陈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23000元,2011年4月19日前的帐全部清。一审审理中,陈某答辩称,45000元借条系因戴某某将从联通公司购买的卡卖给陈某,其当时无足够的现金支付给戴某某,故出具借条,其与戴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戴某某主张的借款关系。借条出具后,其已经给付戴某某10000元钱,其余款项已经用卡充抵。陈某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陈某10000元整。收到人戴某某”,证明其已经归还戴某某10000元;证据二、顺丰速运快递单2份,证明其向戴某某分两次寄送卡166张和200张,价值约15000元,冲抵货款;证据三、借条1份,内容:“5月25日借调100张南通卡(DN)。借调人戴某某”,证明戴某某从其处借调的卡价值3500元,充抵货款;另陈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陈某的员工,2011年4月19日前后,戴某某两次从陈某店里取走卡,一次为319张,一次约为950张,系其经手,但戴某某取卡没有出具书面字据。证明戴某某从其处取走的卡价值约30000元。戴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但是证据一的收条背面载明陈某欠其现金16000元,该收条是陈某归还该笔16000元款项中的10000元时其向陈某出具的,并非陈某归还涉案借条中的45000元;证据二中其确实收到166张卡,但又在5月3日将该批卡寄回给陈某。另一张快递单是陈某寄给其的母婴用品并非200张卡;证据三载明的卡价值2500元,当时约定的是借卡还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45000元钱是戴某某代陈某向联通公司垫付卡款是借款还是陈某向戴某某购卡所欠货款,其一,综合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双方往来的收条、欠条,戴某某收到陈某出具的借条即向陈某出具收到借条的收条,收到陈某给付的现金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而陈某欠戴某某现金亦出具欠条,说明双方的往来习惯为收到的是现金即出具现金收条,收到的是借条即出具借条收条,欠的是现金即出具现金欠条;而本案争议的2011年4月20日的借条载明的是借到戴某某现金45000元,庭审中戴某某陈述双方之间并无现金借款的交接,该张借条并不符合双方间的往来习惯,其真实意思应当是收到戴某某交付的价值45000元的货;其二,戴某某主张其代陈某向联通公司垫付卡款,根据其的主张则发生交易往来的双方为陈某与联通公司,陈某未直接向联通公司支付货款,由其代垫,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货款其已经向联通公司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联通公司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综上,戴某某关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45000元的借款关系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联通公司将手机卡领出并向联通公司支付货款,由上诉人本人将卡卖给陈某,故陈某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向上诉人买卡,货款不足,后已归还10000元,余款用卡冲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戴某某与陈某自2010年底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均确认2011年4月19日前的帐已全部清。陈某提供的戴某某10000元收条背面系陈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戴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以前帐全清!陈某”上述收条、欠条均无落款日期。二审中,戴某某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江洲南路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上诉人在联通公司领取的卡的款项已经和联通公司结清,双方讼争的45000元与联通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戴某某依据陈某所写45000元借条起诉,陈某亦认可因其向戴某某购卡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向戴某某出具该借条,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某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关于陈某所欠45000元双方有无在后期交易往来中予以归还及冲抵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抗辩主张45000元已归还及以货冲抵完毕,其中:其在借条出具后已还戴某某10000元;两次向戴某某寄送166张和200张卡;2011年5月25日戴某某从被上诉人处借调100张卡;戴某某还从被上诉人库房取走319张和950张卡,上述卡单价25元,以上共计53375元。二审中,上诉人戴某某对2011年5月25日从被上诉人处借调100张卡,价值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款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所主张的其余还款及以卡冲抵欠款的事实,戴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10000元还款的问题。陈某提供的戴某某10000元收条无落款日期,且书写于陈某出具的16000元欠条背面,戴某某称16000元欠款及10000元还款均是双方在2011年4月19日前的债务往来,16000元欠条本来在戴某某手中,陈某第一次还了10000元,故戴某某在欠条背面打了收条,第二次陈某将余款还清,戴某某就把欠条还给了陈某的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此前发生多笔交易往来,双方均确认2011年4月19日前的帐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对陈某抗辩称该10000元系归还本案45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陈某主张两次向戴某某寄送166张和200张卡的问题。经查,陈某第一次寄快递时注明为托运物为166张卡,戴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第二次快递单未注明托运内容,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某向戴某某寄送166张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陈某主张向戴某某寄送200张卡的事实不予认定。戴某某主张后其又将166张卡寄还给陈某,但戴某某提供的特快专递单据上载明的数量为“1”,不足以证明系166张卡,故本院认定陈某向戴某某寄送166张卡后戴某某退还陈某一张卡,即陈某退还戴某某165张卡,价值4125元;3、关于陈某主张戴某某还从陈某库房取走319张和950张卡的问题,陈某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证人张燕的证言,因张燕系陈某员工,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某抗辩称戴某某从陈某库房取走319张和950张卡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戴某某从陈某处取走的100张卡及陈某退还戴某某的165张卡,合计6625元后,陈某尚欠戴某某38375元应予清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某某38375元;三、驳回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戴某某负担163元,陈某负担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戴某某负担163元,陈某负担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孙伟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