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苟某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局大楼××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苟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幢(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苟某某、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苟某某、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日17时00分许,被告苟某某驾驶被告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路由××南行驶至天安路与××路口往南公交车站处,与在天安路由××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丹东0248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为此,原告花去医药费9558.7元(后续医疗费另行处理)。2011年5月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支公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9558.7元、误工费8308.8元(92.32元/天×3个月×30天)、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床位费50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某某费1400元、手机修理费245元、停车费10元,合计3447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0667.5元、财产损失1645元;被告苟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7.6元;被告联××公司对被告苟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误工费等6504.62元。原告郑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15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息的事实。4、三轮电瓶车某某费发票1份、停车发票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5、证明1份、象山伟康某某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6、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收费回单16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床位费的事实。7、门诊病历卡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经过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清单、收入证明等,本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被告认可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电瓶车某某费,因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床位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苟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000多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要求按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5份、预交款收据2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苟某某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397.8元及被告苟某某预存医疗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联××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支公司、苟某某、联××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部分用于治疗手足癣、胃病及殴打致伤、乳腺病、治疗眼睛等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医疗费用是乙类药、丙类药及使用抗生素不合常规。被告苟某某同意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联××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发票及增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意见,虽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医疗费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质证后对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5月15日的医疗证明予以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其认可原告治疗时间为1个月较为合理。被告苟某某、联××公司质证后认为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5月15日的医疗证明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苟某某、联××公司只认可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5月15日的2份医疗证明,对其他的医疗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苟某某、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修理费发票没有定损单,发票上也没有定损章,所以不予认可。被告苟某某同意被告人××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联××公司质证后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而其他票据,虽被告人××支公司、苟某某以未提供定损单等为由不予认可,但从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有损坏,而被告人××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定损单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头皮擦伤无需护理,所以护理费与本案无关。被告苟某某、联××公司同意被告人××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在留观期间本院认定需护理,留观后因原告未提供医院需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床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苟某某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医院里,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在留观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且在证据6中有明确记载不作报销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只认可2011年5月份的病历,对于2011年7月30日系殴打致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还有其他一些治疗感冒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苟某某质证后认为2011年7月30日系殴打致伤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联××公司质证后只认可2011年5月份的病历,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被告苟某某质证后认为2011年8月及9月份的交通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联××公司质证后认为2011年8月及9月份的交通费中,有此是凌晨的交通费发票,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可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予以确定。被告苟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只认可收据中的100元,其他不予认可,200元护理费也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称对原告认可的1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不认可的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收据,因原告不认可,其也不予认可。被告联××公司质证后称被告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及预交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苟某某提供的100元收据,因原告、被告人××支公司、联××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票据及预交款票据,虽原告及被告人××支公司不予认可,但该票据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17时00分许,被告苟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路由××南行驶至天安路与××路口往南公交车站处,与在天安路由××南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丹东0248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客张文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留观治疗,共留观26天,后原告又多次门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3043.5元(包括被告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元。2011年5月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苟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苟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联××公司所有,被告苟某某系被告联××公司雇员。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人××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各机动车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原告郑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被告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原因,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某及被告苟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苟某某应对原告郑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苟某某系被告联××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公司应对原告郑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医疗费用为13043.5元(包括被告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878.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3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医院留观26天,确定护理费为2400.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床位费504元,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轮车某某费1400元、手机修理费245元、停车费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三轮车某某费1400元及停车费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3043.5元,误工费8308元,护理费2400.26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财产损失1410元,合计2616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58.26元,财产损失1410元,合计22468.26元,余款3693.5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585.45元(被告苟某某已赔偿原告的4097.8元可在本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预交657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2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