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知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江苏沃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沃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锡知民初字第0070号 原告江苏沃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 法定代表人张金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园区中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6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沃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马公司)与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销售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该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依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栋,被告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勇(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于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马公司诉称:其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在2009年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由沃马公司使用“凤凰”商标,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和保证金。后双方终止合作,并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关于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返还沃马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退还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费117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凤凰公司和凤凰销售公司:1、向沃马公司退还保证金45万元及商标使用许可费117万元;2、向沃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71元,在庭审中变更为向沃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凤凰公司和凤凰销售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沃马公司提供的《终止协议》,该协议共三页,前两页内容是沃马公司伪造,《终止协议》内容与之前的商标许可合同履行事实相违背,其内容是不真实的。《终止协议》除最后一页有凤凰公司和凤凰销售公司的印章外,其他两页均无印章确认,因此沃马公司提供的《终止协议》并不成立,对两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无锡市乐达电动车厂(以下简称乐达厂)同时签有商标许可合同,沃马公司向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和商标使用许可费少于诉称的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沃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沃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系沃马公司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2、《终止协议》,系沃马公司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证明沃马公司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已终止商标许可关系及终止后两被告应履行的义务; 3、律师函,系沃马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发出,证明沃马公司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 4、银行转账凭证及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若干,证明沃马公司向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和商标许可费用;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乐达厂与凤凰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证明乐达厂系张立新所有,乐达厂与凤凰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后来由沃马公司承接; 6、沃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2007年验资报告、乐达厂工商登记资料、父子关系证明,证明乐达厂和沃马公司均系张立新经营; 7、张立新的证人证言,证明《终止协议》签订的过程。 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沃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终止协议》前两页内容系沃马公司伪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票据,2009年8月17日尾号为624的收据以及2009年8月28日尾号分别为730和729的收据的内容为“代收代付”和“服务费”,不能证明是商标许可费用,对抬头为乐达厂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乐达厂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凭证,此外乐达厂支付保证金20万,沃马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乐达厂与沃马公司系两家独立登记的企业,不能证明两者履行同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证据7证人张立新的证言有异议,其陈述与沃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 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我处罚书》;2、《本公司区域以外发货情况》;3、凤凰销售公司向沃马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及沃马公司发回的《请求报告》,上述证据1、2、3证明沃马公司确认其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细则约定的义务; 4、凤凰销售公司发出的《关于江苏沃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违规情况通报》,证明凤凰销售公司就沃马公司违约行为做出的处理决定; 5、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乐达厂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和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许可沃马公司使用凤凰牌商标用于电动自行车自主加工生产并按约定区域销售,许可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2009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为100万元,并就付费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沃马公司如有外发加工或跨区域销售违约行为的,两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不退回许可费用并可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6、银行支付凭证,证明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乐达厂、沃马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为依据,沃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两被告2009年收到费用112.808万元,2010年收到30万元; 7、鲍建铭、沈庆奇、王一文的证人证言,证明《终止协议》签订的过程。 沃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传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整改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报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支付的费用应该是大于被告的统计;对证据7三位证人都是或者曾经是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无效的。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沃马公司提供的证据2《终止协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沃马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证明了《终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沃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3-6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沃马公司提供了原件,证据7证人在证据交换时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沃马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请求报告》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整改通知书》及证据4有原件供本院核对,且沃马公司认可存在证据中反映的超区域发货的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沃马公司不予异议,证据7证人在证据交换时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各公司的事实 沃马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住所为无锡市东港镇黄土塘,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车、自行车、助力车及配件的研究、开发及生产、销售等。沃马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乐达厂和杨洁娜,其中乐达厂出资450万元,杨洁娜出资50万元。2007年12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沃马公司股东由乐达厂和杨洁娜变更为张立新和杨洁娜,出资份额不变。现沃马公司股东为张金毛和杨洁娜,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和50万元。 乐达厂成立于2004年11月1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立新,投资额40万元,住所为无锡市东港镇工业园区,经营范围电动车、自行车、助力车及配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2007年11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无锡市沃马电动车厂。2009年3月18日,该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张立新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9年2月13日再次开办了无锡市乐达电动车厂(与原乐达厂同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无锡市东港镇黄土塘西联,经营范围电动车、自行车、助力车及配件的制造、加工。2010年2月8日,该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2年3月26日,无锡市东港镇港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立新与张金毛为父子关系。 凤凰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脚踏自行车、电动车等的配套产品生产。凤凰销售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3日,经营范围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的配套产品等销售及售后服务。 二、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 2008年12月31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乐达厂(个人独资企业)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许可乐达厂在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凤凰牌商标,产品准允营销区域为广西、陕西、福建三省,凤凰销售公司确保乐达厂在区域内商标使用许可的唯一性和销售独占权。许可期限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采取签一续二的办法实施,第一年从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在乐达厂完成第一年承诺的销量、按时付清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前提下自动延长一年,在乐达厂完成第二年承诺的销量、按时付清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前提下再自动延长一年。商标使用费2009年为100万元,2010年和2011年分别按上一年度缴纳的10%-20%递增(具体详见续约协议)。凤凰销售公司收取乐达厂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在协议终止一年后,待双方的善后事宜处置完毕后,在无争议的前提下归还乐达厂。合同还约定,如乐达厂发外加工成品,跨区域销售,屡次发生情节严重的,可以变更、解除、终止合同,沃马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落款处盖有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乐达厂的公章,张立新代表乐达厂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 2009年8月26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和沃马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其内容和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乐达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一致,合同落款处盖有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的公章,张立新代表沃马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09年12月18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和沃马公司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许可沃马公司在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凤凰牌商标,产品准允营销区域为广西、陕西、福建三省,凤凰销售公司确保沃马公司在区域内商标使用许可的唯一性和销售独占权。2010年的商标使用费为1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凤凰销售公司收取沃马公司保证金45万元,保证金在协议终止二年后,待双方的善后事宜处置完毕后,在无争议的前提下归还沃马公司。合同还约定,如沃马公司发外加工成品,跨区域销售,屡次发生情节严重的,可以变更、解除、终止合同,沃马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落款处盖有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的公章,张立新代表沃马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三、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沃马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凤凰销售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两张,一张的开立时间显示为2009年8月27日,交款单位栏显示为乐达厂,金额20万元;另一张开立时间显示为2009年10月30日,交款单位栏显示为沃马公司,金额25万元。 沃马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凤凰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据17张,其中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内容为品牌管理费、服务费的票据总金额为117.458万元。显示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之前的票据的客户或交款单位栏均显示为乐达厂,金额总计91.65万元,此后的票据的客户或交款单位栏均显示为沃马公司。 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8张,其中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的凭证14张,金额总计112.808万元。该14张凭证中有13张凭证显示的汇款人为沃马公司,收款人为凤凰公司,附言显示为货,金额总计88.808万元,另有1张凭证显示的汇款人为凤凰销售公司,收款人为凤凰公司,附言显示为划款,金额24万元。 2009年11月2日,沃马公司向凤凰销售公司出具《本公司区域以外发货情况》,陈述其在2009年9-10月间跨区域发货155台。 2010年4月6日,凤凰销售公司向沃马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沃马公司停止发外加工行为,并接受检查,逾期不改将采取终止协议等行为。 2010年5月12日,凤凰销售公司向所属品牌授权单位发出《关于江苏沃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违规情况通报》,该通报内容显示,因沃马公司擅自发外加工生产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凤凰销售公司对沃马公司罚款10万元。 四、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实 沃马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终止协议》,签订主体是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和沃马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6月14日。该协议共三页,在第三页合同落款处盖有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的公章,张立新代表沃马公司签字。该《终止协议》显示:三方在2009年8月、2009年12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现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提出提前终止,经三方友好协商,沃马公司同意提前终止上述合同及实施细则,三方并就终止合同和实施细则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自2010年6月14日提前终止(原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在履行原合同实施细则时如有违约情形的,互相不再追究;二、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沃马公司库存的全部凤凰电动自行车整车由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按市场销售价全部回购;三、沃马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45万元,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全额返还给沃马公司;四,由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原合同实施细则,使沃马公司签订原合同实施细则所能产生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此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沃马公司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不再要求支付,并将沃马公司已支付的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费117万元退还给沃马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退还给沃马公司;……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凤凰公司二份,凤凰销售公司、沃马公司各执一份。 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对《终止协议》第三页的真实性及该页上两公司的盖章予以认可,但认为《终止协议》的第一、二页系沃马公司伪造。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经办人员鲍建铭、沈庆奇、王一文出庭陈述称:2010年6月14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鲍建铭、沈庆奇在公司会议室和沃马公司的张立新商谈终止商标许可的事项,由市场部经理王一文起草了终止商标许可的协议,并使用市场部的打印机打印出来,一式四份,并加盖了两公司公章,交给沃马公司的负责人张立新,张立新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因未带沃马公司公章,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由张立新带走一份,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保留三份。2010年8月,张立新再次来到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准备在上述协议上加盖沃马公司的公章,鲍建铭将其保留的三份协议交给张立新,张立新借口公章忘记在汽车里,需将协议拿去盖章,把盖有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公章的协议全部拿走,此后再没有归还给凤凰公司和凤凰销售公司。原始协议内容与沃马公司提供的《终止协议》内容完全不同,沃马公司将原协议的一、二页替换为现《终止协议》的一、二页,将仅有三公司盖章,没有实质内容的第三页保留。沃马公司的经办人张立新出庭陈述称:其提交法庭的《终止协议》由凤凰公司和凤凰销售公司提供,三方在2010年6月14日各自盖章签署,沃马公司保留一份,凤凰公司和凤凰销售公司保留三份。 2010年9月8日,沃马公司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向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履行《终止协议》,退还沃马公司保证金45万元及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费117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立新表示,乐达厂和沃马公司先后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乐达厂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沃马公司承继,张立新作为乐达厂的投资人承诺不会再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五、关于本案司法鉴定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沃马公司提供的证据2《终止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终止协议》第一、二页与第三页是否为同一种纸进行鉴定;2、对《终止协议》三页内容分别是打印形成还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3、对《终止协议》三页内容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或复印机制作形成、是否同一种油墨进行鉴定;4、对《终止协议》第一、二页文字内容与第三页文字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终止协议》第一、二页与第三页纸张的特性存在明显差异;2、《终止协议》三页内容均是复印形成;3、无法对《终止协议》三页内容是否为同一台复印机制作形成得出明确结论;未发现《终止协议》三页黑色印刷色料的特性存在明显差异;4、无法对《终止协议》第一、二页文字内容与第三页文字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得出明确结论。 本案争议焦点:一、《终止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以及与乐达厂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终止协议》真实有效。理由如下:沃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终止协议》原件,该协议共三页,在第三页落款处盖有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的公章。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对该协议第三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一、二页不予认可。在沃马公司已经提交协议原件的情况下,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如需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证据。1、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向本庭提供经办人员鲍建铭、沈庆奇、王一文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沃马公司借故将盖有其公章的原始终止协议文本骗走,并进行篡改,形成现《终止协议》,但上述证人均为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员工,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证明效力较弱;2、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对沃马公司提供的《终止协议》的第三页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二页系沃马公司事后伪造,不予认可。根据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申请,本院对《终止协议》作了司法鉴定,根据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终止协议》第一、二页与第三页纸张的特性以及三页文字内容的黑色印刷色料的特性存在明显差异,说明《终止协议》三页文本的一致性程度较高,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3、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认为原始的终止协议文本都是打印形成的,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其认可的第三页在内的《终止协议》三页文本都是复印形成,其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符;4、沃马公司在2010年9月8日向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发出律师函,依据《终止协议》向其催讨保证金45万及商标使用许可费117万,催讨的款项数额较大,一般来说,如果《终止协议》系沃马公司伪造,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必然会提出异议,但直至沃马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两被告始终未与沃马公司进行交涉或提出异议,明显有悖常理;5、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认为沃马公司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在签订《终止协议》时不可能出现退还保证金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条款,故而认为《终止协议》系沃马公司伪造。对此本院认为,《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与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没有必然联系,仅凭这一推论,在缺乏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得出《终止协议》系伪造的结论。综上,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认为该协议系沃马公司伪造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终止协议》业已经过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和沃马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沃马公司承继了乐达厂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之间商标使用许可的权利义务。理由如下: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认为其从2009年开始许可乐达厂使用“凤凰”商标,而与沃马公司的商标许可合作是从2009年8月开始的,乐达厂和沃马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其是两个独立的商标许可关系,上述保证金和商标使用许可费中有部分是乐达厂支付的,沃马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终止协议》上的数额,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不需要退还上述费用。沃马公司则认为,沃马公司和乐达厂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张立新,无论是沃马公司还是乐达厂,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和期限均一致,实际付款方都是沃马公司,沃马公司和乐达厂在被许可使用商标关系上具有承继关系。对此本院认为:1、2008年12月31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乐达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许可乐达厂从2009年至2011年在广西、陕西、福建三省排他使用“凤凰”商标,2009年8月26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又和沃马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在2009年12月18日,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和沃马公司再次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除了保证金与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基本相同,作为许可方的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在同一区域内同时排他许可两个被许可方,而且许可的时间、范围均重合,不符合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惯例;2、作为被许可方,无论是乐达厂还是沃马公司,均由张立新代表与两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3、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开具的保证金和商标许可费票据来看,显示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之前的票据的客户或交款单位栏均显示为乐达厂,此后的票据的客户或交款单位栏均显示为沃马公司,与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签订时间是对应的,可以印证乐达厂和沃马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的承继关系;4、从实际付款方式来看,根据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商标使用许可费均由沃马公司支付,但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系与乐达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实施细则,至2009年8月26日才与沃马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细则》;5、乐达厂的投资人张立新表示作为“凤凰”商标的被许可方,其权利义务已经由沃马公司继受,乐达厂不会再向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与沃马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沃马公司已经承继了乐达厂与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之间商标使用许可的权利义务,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应当依据《终止协议》于2010年7月14日前向沃马公司退还其交纳保证金45万和2009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17万,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沃马公司要求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沃马公司支付保证金45万元及商标使用许可费117万元,共计16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6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5元,由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负担(沃马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凤凰公司、凤凰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马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科 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