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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方甲、方乙、方丙、安××与方甲、方乙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某某,方甲,方乙,方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方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方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方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杭州市××××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申诉人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方甲、方乙、方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杭检民行抗(2011)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浙杭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军出庭。申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申诉人方甲,被申诉人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某,被申诉人方丙,被申诉人安邦××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8日,原审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晚上,方甲醉酒后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淳安县安阳乡黄家源村往大墅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途经淳杨线38km+920m处,与对向由余某某逆向推行的人力二轮平板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某某被送往县二医院抢救,期间要求转院,县二医院同意。2009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方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为方丙登记所有,该车已向安邦××投保了交强险。方甲系方乙的雇员。故诉请:1、方甲、方乙、方丙共同连带赔偿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3030元(具体计算为:医疗费256418.36元、误工费14775元、护理费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8811.36元,扣除交强险赔款122000元,余款206811.36元,赔偿90%为186130.22元,再加122000元,扣除方乙已支付的135100元)。2、安邦××在本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方甲辩称:本案中本人系正常驾驶,而余某某属逆向推车,双方的责任相当,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余某某自己承担40%。余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到县二医院治疗,经县二医院医生会诊建议立即手术抢救,因其近亲属不听劝阻,强烈要求转院,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损失扩大,其延误治疗对余某某构成重伤也有责任。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故意隐瞒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对余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已得出鉴定结果这一重要事实,原告方的这一行为是造成方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很明确,被告应承担的是不存在dic、肠坏死等的休克代偿期、住院时间以30日为准而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误工和护理的时间也应相应的减少。本人受雇于方乙,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方乙承担。原审被告方乙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应承担40%的损失。即使法庭审理认定为主次责任,余某某也应自负20%的责任。肇事车辆系方乙借用方丙的身份证登记,实际所有人是方乙,方丙对车辆运营、利益归属都不具有支配权,故本案责任由方乙、方甲承担。方甲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方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余某某在第一时间到县二医院进行抢救时处于休克的中度或轻度期,如在县二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只需30000元至50000元,不超过100000元。余某某转院本身没有错误,但是在医生告知应及时就地抢救治疗及转院的严重后果下强行要求转院。到县一医院时,余某某已处于休克重度期,病情加重。县一医院对其重新检查花了半个多小时,于11月3日晚上10时20分至10时半进入手术室,因失血过多而进行输血,11月4日1时手术开始,1时40分手术结束。余某某及近亲属的转院行为,耽误了对余某某进行抢救的最佳时机,直接导致余某某出现了横结肠坏死的并发症,还导致余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发生了dic治疗。事故认定书上对余某某的伤情认定没有经过医学分析,方甲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依据该份事故认定书。余某某受伤的原因是本次事故,但构成重伤的原因是余某某自己延误治疗。余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发生的210000余元医疗费,都是治疗并发症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余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从icu转到普通外科病房,在普外科病房的25000余元医疗费用,应由余某某自负30%-40%。对余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对余某某的横结肠只是造成结肠系膜破裂,若不转院,横结肠就不会坏死,也就不会被切除,该伤残等级与余某某延误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方乙不应承担责任。出于人情考虑方乙最多可承担按规定计算的30%的残疾赔偿金。方甲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余某某的护理时间,住院期间予以认可,但应扣除余某某在重症监护室的23天时间,剔除延误治疗不合理的部分,以迪安鉴定意见书的30天为准。误工时间剔除延误治疗不合理的部分,包括住院以90天为妥,以迪安鉴定意见书为准,迪安鉴定意见书出来后,余某某又住院两次,与延误治疗肯定有关,被告认可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原审被告方丙辩称:该车是方乙借用本人的身份证登记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方乙。其余同意方乙的意见。原审被告安邦××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方甲系醉酒驾驶,公司有权拒赔。若公司应承担责任,承担的也是垫付责任,可向方乙、方甲、方丙追偿。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晚上,方甲醉酒后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淳安县安阳乡黄家源村往大墅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途经淳杨线38km+920m处,与对向由余某某逆向推行的人力二轮平板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方丙,实际所有人为方乙。该车已向安邦××投保了交强险。方甲系方乙的雇员。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到电话后,即派出救护车于19时40分将余某某接到该院。初诊: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腹部皮肤裂伤,病情危重。该院医生告知余某某家属,需紧急手术。但其家属要求转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医生告知病情危重,外送途中随时有可能发生意外甚至死亡,但余某某家属经劝阻无效,仍要求转院,并在告知书上签写“要求转院,后果自负”。当天20时30分,该院用急救车送余某某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余某某所花医疗费1387.7元、买血运输费200元,均由方乙支付。余某某于21时23分被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该院对其拟“开放性腹部挫伤,肾挫伤,失血性休克”收住入院,检查后进行手术,至2009年11月4日1时多手术结束,转入icu室监护治疗。在转入icu室治疗前,余某某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584.8元,其中由方乙支付9899.8元。2009年11月18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方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6日,该院将余某某转外科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壁贯通伤、横结肠系膜破裂、横结肠部分坏死、肾挫伤、腹壁部分裂伤、出血性休克、dic、脾包膜下血肿、胸腔积液。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11月26日止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icu治疗,花医疗费216051.83元,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在外科治疗,花医疗费25856.47元(包括2010年1月12日门诊收费146.8元)。20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2日,余某某又到该院住院,但未做手术,花医疗费6901.33元,出院时该院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2010年4月14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余某某在抢救过程中,其家属于2009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不听从医生劝阻,要求转院行为欠合理,不具有必要性,理由是余某某受伤后已得到较为及时的治疗,转院前的生命体征处于休克代偿期轻度或中度状态,被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时已处于休克抑制期,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的内容说明甲女已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2、转院的行为导致耽误最佳抢救时机,是导致余某某出现的dic、肠坏死被切等并发症的直接原因,但不能排除腹部开放性创伤等直接所致并发症的发生。3、如果没有转院,接受正常的治疗,其住院治疗时间以30日为妥,其医疗费用拟以医院救治不存在dic、肠坏死等的休克代偿期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妥。2010年4月27日,该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再次委托出具了“关于余某某合理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认为:余某某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某某的腹腔探查术、相关辅助检查以及抗炎补液等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必须和合理的;在icu期间所产生治疗费用,建议以30%计为妥;入住普通病房期间所产生治疗费,建议以70%计为妥。2010年5月14日,经淳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失血性休克、腹壁贯穿伤、横结肠系膜破裂、并须行剖腹探查止血等手术治疗,即已构成重伤。后方甲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余某某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但未做手术,花医疗费2911.76元。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67893.89元(含买血运输费200元),已由方乙支付146587.5元(包括方甲支付的10500元,其中11487.5元,余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要求处理,本案中已付135100元),由安邦××支付10000元。2010年6月7日,经鉴定,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横结肠部分切除评定为道路某某事故九级伤残。余某某为治疗和鉴定,花交通费300元。原审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方甲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安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余某某的合理损失,安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根据余某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可按85%确定。机动车一方,应由雇主方乙承担赔偿责任,方甲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方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丙应与方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余某某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87.7元、花买血运输费200元、在转入icu前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584.8元应属合理,但其中方乙已支付的11487.5元,余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要求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余某某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icu治疗所花医疗费216051.83元,其中30%应属合理;在icu之后的医疗费35669.56元,其中70%属合理部分;故余某某合理的医疗费共计为94469.24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六个月,标准可按余某某主张的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30天,鉴定时及鉴定后两次住院时间因无医院证明需陪护,实际也未手术,故不计算为护理时间,标准可按余某某主张的每天7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住院时间按3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余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腹部受伤后手术治疗是必要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九级伤残的70%计算。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方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94469.2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988.84元。鉴于该损失已由方乙和安邦××全部赔偿,故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余某某负担。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根据杭州迪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患者家属要求转院的行为是导致余某某出现dic治疗、肠坏死被切除等并发症的直接原因,并据此判决余某某在icu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由余某某自行承担70%依据不足,理由:1、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某某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转院的行为导致耽误最佳抢救时机,是导致余某某出现dic治疗、肠坏死被切除等并发症的直接原因,但不能排除腹部开放性创伤等直接所致并发症的发生。亦即余某某发生并发症的直接原因是转院行为,但亦可能是腹部开放性创伤所致的原发性并发症。2、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出具了(2011)浙杭中法审23号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第2条明乙案交通事故是导致余某某肠系膜动脉破裂出血后,造成局部缺血引起肠坏死,需作肠切除术的直接原因,即肠坏死系余某某因腹部开放性创伤而缺血所直接导致的并发症,这与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有关“转院行为是导致余某某出现肠坏死被切并发症的直接原因”的鉴定意见不符。同时审核意见书虽认为转院行为有可能对病情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否构成延误治疗,需作医疗技术鉴定。综上,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余某某称,其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的意见一致,认为申诉人的伤情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多处存有模棱两可的情形,而本案是否存在延误、延误与申诉人出现dic、肠坏死被切等并发症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而请求判决支持申诉人原审主张的请求。被申诉人方甲未发表新的意见。被申诉人方乙辩称:审核意见表述的医疗技术鉴定中的“医疗技术”,是指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学的相结合,而非医疗事故中的医疗技术鉴定。目前浙江省无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作医疗技术鉴定的项目。事实上医疗技术鉴定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就是指与医疗技术有关的司法鉴定。原审依据其委托的鉴定意见、参考意见和审核意见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如再审改变判决,基于肇事车辆已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已经支付部分(156587.50)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以不分项方某某担法定直接赔付责任。被申诉人方丙的辩称意见与方乙的一致。被申诉人安邦××辩称: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院行为对病情恶化无因果关系,故而在icu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肇事车辆虽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方甲属醉酒驾驶,公司有权拒赔,即使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也是垫付责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同时要求分项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向安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再审认为,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转院的行为导致耽误最佳抢救时机,是导致伤者余某某出现的dic、肠坏死被切等并发症的直接原因;但不能排除腹部开放性创伤等直接所致并发症的发生”,也即不转院也可能会有并发症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审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作为醉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方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的转院行为虽增加并发症发生的风险,有重大过失,但并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并发症的发生完全是由延误治疗而造成的,由此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后所作的“关于余某某合理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该参考意见认定原审原告在icu抢救治疗及之后的医疗费,确有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被申诉人就此所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审原告不当的转院行为等因素,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icu治疗所花医疗费216051.83元及在icu之后的医疗费35669.56元,确定其中的70%为合理部分。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合法合理,安邦××抗辩要求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认定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在转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icu前所花的16172.5元医疗费,鉴于原审原告对方乙在该阶段已支付的11487.5元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要求处理,原审因此在案件中不予处理,并确定余某某自付的4685元为合理费用,原审就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889.9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5409.57元。原审虽对合理医疗费用的认定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25409.57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方乙赔偿87898.13元,方甲、方丙对方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方乙赔偿部分已履行)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余某某负担305元,方甲、方乙、方丙连带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汪   丽   琴审判员 黄河清审判员诸葛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谊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