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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水九金、刘继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刚,水九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水九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水九金、刘继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水九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继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刘继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继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继刚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继刚撤回上诉。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