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成义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于2003年入职四×公司,2005年担任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的财务出纳工作。2006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业务款的便利,将公司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备用金及所收取的业务款共计人民币540712.33元转走非法占为己有,随后与公司断绝联系,该部分款项被彭某某挥霍。2010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担任深圳市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出纳。10月12日,公司客户王某奎将货款人民币471510元汇入奔×公司安排用于接收货款的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并告知彭某某,彭某某于10月13日利用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业务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提现用于个人消费,剩余人民币46万元转入其母亲杨某某名下的股票托管账户供个人进行炒股。此后,被告人彭某某断绝与公司的联系。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害单位奔×公司、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货款明细表、借款审批表、证明、发货申请、情况说明、取款录像、冻结材料、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明彭某某侵占四×公司、奔×公司业务款的数额及款项的流向:(1)彭某某在2006年10-11月期间截留四×公司货款及备用金共540712.33元,四×公司款项的来源中显示5万元系账户备用金,其余为公司货款。(2)2010年10月12日,王某奎将款项汇入奔×公司指定的彭某某个人账户,彭某某于13日提现1万元,转账46万元到其母亲的股票账户(该账户已被冻结)。10月14日,刘某燕通过转账将涉案款项还给王某奎。3、通话清单,证明彭某某与王某奎在2010年8月2日至10月28日的通话情况,佐证双方联系转账业务款的事实。4、劳动合同、工资单、说明等,(1)证明彭成义在四×医药公司、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职务;(2)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称彭某某为奔×公司财务人员,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为公司客户往来货款临时的使用账户;四×公司以彭某某的名义建立账户并开通网银用于公司经营。因开通网银账户需5万元存款,故同意彭某某向公司借5万元作备用金;(3)四×公司出具的寻人启事,证明彭某某侵占四×公司货款后,公司无法与之联系。5、抓获经过,证明2O10年10月26日19时3O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苑×单元×××房将彭某某抓获归案。6、证人李某萍(四×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彭某某系四×公司的出纳。因公司账户对来往款项的反映不及时,公司老板让彭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私人账户接收客户货款,并规定货款到账后,彭某某应马上将货款转入公司账户,公司与彭某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后来有客户打电话反映打款后没有收到货物,公司无法找到彭某某,电话也不通,查账发现彭某某侵占了公司16笔款项合计50余万元,之后报案。证人郭某某亦否认个人借款给彭某某5万元。7、证人王某奎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底,其开始与奔×公司做生意,后奔×公司让其将货款汇入会计彭某某的账户上。10月12日,其网上转账货款471532.52元到该账号并告知彭某某。没有卖增值税发票给奔×公司帮公司逃税。8、证人周某武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奔×公司的客户王某奎欲向公司购买一批价值471532.52元的服装,因王某奎与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燕是朋友,所以口头约定王某奎先将全部货款汇至公司会计彭成义的账户公司再交货。当日16时许,王某奎从工商银行账户将上述货款通过转账汇至彭成义工商银行账户上,次日9时许,王某奎打电话与其核对该笔货款,彭某某已失去联系,手机也关机。9、被害单位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燕的陈述,证实王某奎是公司客户,周某武是奔×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与王某奎联系业务。王某奎与公司口头协议购买服装并已交货款,但货款被彭某某拿走。后公司将47万元还给王某奎。10、被害单位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杰的陈述,证实彭某某于2003年到公司工作,2005年4、5月始任出纳。为方便工作,经公司同意,彭某某开立××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收取货款,后彭某某未经公司同意转走该账户上的货款50多万元,之后没有上班,手机关机。公司还在特区报上刊登了寻人启事。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于2005年初任四×公司会计,负责做账、报税等工作。公司为了避税,要求货款由其个人账户接收再交公司。2005年6月17日到11月24日期间,其将公司的备用金和转入其上述账户内的50余万元货款占为己有,或提现或转账用来炒股,赌博、买六合彩、还赌债,已全部花掉,后其逃离并关闭手机。辩称备用金5万元是公司股东郭某某借给其的,不是公司的钱。2010年7月至10月12日期间,其在奔×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做账报税。老板刘某燕叫王某奎将钱先转到其个人账户再汇到公司账户,公司再把钱汇到开发票的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O月12日,王某奎电话告知钱已打入其账户,次日其查询发现汇入了47万多元。其提现了1万元,将46万元汇入其母亲××银行账号内用于炒股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被害单位四×公司、奔×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委托家属与四×公司商议退赃,奔×公司的财产已在相关账户被冻结,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挽回,量刑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彭某某虽对部分事实情节有所辩解,但对占有相关款项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交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518.75元、杨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47万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深圳市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剩余的人民币3万余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深圳四×医药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奎转入彭成义个人账户的款项系用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属王某奎所有,应定性为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被害单位四×公司、奔×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有关款项性质提出的异议,经查,证人王某奎、周某武、刘某燕均证实,王某奎转入彭成义个人账户的款项系王某奎给奔×公司的货款。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款项系王某奎用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