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与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中盈投资有限公司,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全明、江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飞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成、戴震。原审被告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锋。上诉人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展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案专利已于同年9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专利权人朱克耐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浙江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书面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同日做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应中盈公司书面申请,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戴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审判决查明:一、2004年5月24日,朱克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专利号为ZL20042002××××.0,专利权人为朱克耐。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表面绒毛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与基布层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粘结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又表面层的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和皱纹。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表面层与基布层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布粘结点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其中上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表面层粘结点,下片粘结点为海绵复合层与基布层的基布层绒毛粘结点。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皮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基布层上表面分布有人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因而该处无基布层绒毛,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的表面绒毛中则有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二、2005年6月30日,中盈公司与朱克耐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朱克耐将其所有的ZL20042002××××.0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中盈公司使用,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排他性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后每次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被许可方对发生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应当予以协助。三、2005年11月,中盈公司以剑锋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做出(2005)杭民三初字第395号判决,判定剑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ZL2004200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四、剑锋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装面料复合、制造、加工等,法定代表人为刘剑锋。利展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美元358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纺织面料、服装、服饰制品,法定代表人亦为刘剑锋。2008年3月19日,中盈公司以利展公司、剑锋公司肆意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展公司、剑锋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损失50万元;3.支付相关费用5万元;4.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利展公司辩称,中盈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诉请的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数额均过高;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条件,属无效专利。剑锋公司答辩意见与利展公司相同,并认为其原侵权行为已经二审法院判决,并没有新的侵权行为,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盈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6年10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剑锋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审查做出了第8762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ZL200420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二、中盈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另,根据原审法院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记载,2008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前往利展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利展公司拒绝配合,并拒签有关法律文书。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展公司以各种方式阻扰该院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利展公司生产车间、仓库等处查封、扣押了被控侵权的仿皮革复合布六块。原审庭审中,中盈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来主张权利。经比对,中盈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利展公司、剑锋公司对上述技术比对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朱克耐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2002××××.0“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盈公司与朱克耐签订了排他性实施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后,依照该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授权约定取得了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之诉权。利展公司认为中盈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中盈公司提供的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可以充分证明专利权人及时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状态稳定,利展公司就涉案专利效力所持的异议,该院亦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经原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产品中都得以体现。对此,利展公司、剑锋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利展公司生产的仿皮革复合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盈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三、剑锋公司与利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者分属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鉴于中盈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剑锋公司存在单独或共同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故中盈公司对剑锋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四、利展公司虽认为涉案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不具有新颖性,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公开,故对于利展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五、由于中盈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无法采用上述两种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中盈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计算方式的请求,因中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许可方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故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此,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在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中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后,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注意到如下事实:1.利展公司在法院保全过程时拒绝配合,并以各种方式干扰法院证据保全,拒签有关法律文书。在利展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原审法院发现了数量较大的侵权产品。2.利展公司与剑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剑锋公司早在2005年就被判定其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3.中盈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代理费5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28日判决:1.利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落入专利号为ZL20042002××××.0“仿皮革复合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利展公司赔偿中盈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中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中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利展公司负担8877元,中盈公司负担423元。宣判后,利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盈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和未经过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足以说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其在一审的法定期间内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无效申请,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系本领域内的公知技术,其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4.其并不具有拒绝配合法院保全证据的主观故意;在仓库发现数量较大的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其与剑锋公司属不同法律主体,剑锋公司先前的生效判决内容已经执行,与本案的定性与处理不应混淆;中盈公司主张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在原审中未提供原件。故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据此,利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庭审中,利展公司明确放弃上述第1、2、3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综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中盈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8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利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除对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涉案ZL20042002××××.0“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盈公司依据其与专利权人朱克耐签订的专利排他性实施许可合同,依法享有诉权。由于利展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其依法应向中盈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利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利展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注册资本是358万美金,其法定代表人与剑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且剑锋公司早在2005年开始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利展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侵权。虽然上诉人利展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有关赔偿请求的异议,但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由利展公司赔偿中盈公司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利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