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晓伟与祁腾飞、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伟,祁腾飞,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陈顺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伟。法定代理人:黄玉生。委托代理人:XX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腾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达。委托代理人:徐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旭伟。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茂。委托代理人:倪士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王艳。上诉人黄晓伟与被上诉人祁腾飞、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陈顺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嘉秀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黄晓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伟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凤、被上诉人祁腾飞、被上诉人南海巴士委托代理人徐震海、被上诉人陈顺茂的委托代理人倪士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嘉兴分公司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顺茂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园区洪业路与丝绸路口处,与被告祁腾飞驾驶的被告南海巴士所有的浙F×××××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出租车内的原告、许林明、卜美芳及被告祁腾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祁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顺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和护理期限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的规定之情形。事发后,被告南海巴士已支付了医疗费101552.13元及赔偿款20000元;被告陈顺茂已支付了医药费及赔偿款165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一审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祁腾飞系被告南海巴士雇佣的驾驶员。另外受伤的许林明、卜美芳及被告祁腾飞明确表示将其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予以放弃,由原告全部直接予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234241.81元(115336.88元+17352.80元+101552.13元);二、伤残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三、误工费:30650元/年÷365天×360天=30230元;四、护理费:30650元/年÷365天×360天=302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在本院核准范围内)六、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0650元/年×5年=153250元;八、鉴定费:2700元;八、交通费:3500元;以上共计688641.8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顺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祁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南海巴士,故应由被告南海巴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两被告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0%:70%,即被告南海巴士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陈顺茂赔偿原告损失的7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肇事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原告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行使诉权。因原告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中优先支付,故不将精神抚慰金计入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其他物质性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其余物质性损失568641.81元由被告陈顺茂与被告南海巴士承担,即被告南海巴士为170592.54元(568641.81元×30%),扣除已付的121552.13元,还应赔偿49040.41元;被告陈顺茂为398049.27元(568641.81元×70%),扣除已支付的165000元,还应赔偿233049.2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先以五年来计算(即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满后,如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至2011年7月27日止,对以后的医药费原告可根据相应规定再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陪护人员的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承担的不是交强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系被告的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故被告陈顺茂与被告南海巴士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物质性损失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南海巴士赔偿原告黄晓伟物质性损失170592.54元,扣除已付的121552.13元,余款49040.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被告陈顺茂赔偿原告黄晓伟物质性损失398049.27元,扣除已付的165000元,余款23304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四、被告南海巴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被告陈顺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六、被告南海巴士与被告陈顺茂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原告黄晓伟负担6080元,由被告南海巴士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顺茂负担4000元。黄晓伟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是王江泾镇田青村人,但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其一直在嘉兴市晋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大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由于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工作地址均在秀洲区,因此没有必要也不能办理暂住证。2、根据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诉人后续治疗需每日花费400元,按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其后续治疗也应先暂计5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47180元;2)增加支付后续治疗费730000元;3)增加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医疗费28831.53元;4)五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祁腾飞口头辩称,只要在法律范围内都可以接受。被上诉人南海巴士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顺茂口头辩称,一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户籍证明来看,上诉人是农业人口,尽管一审中提供了仲裁调解书,以此证明其在晋大公司工作过,但该调解书是在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后形成的,调解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领取工资的凭证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调解书存在虚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上诉人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过暂住证,派出所无法了解其居住情况,故无权出具相关证明。有关后续医疗费,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应该是在医疗终结后作出的,既然上诉人已经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也已出来,说明医疗已经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医疗费。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一级,已是最高等级了,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进行必要的鉴定。如果有必要,那么等治疗结束,就要重新鉴定伤残。而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如有必要治疗的,应当另行起诉。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物质性损失696082.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一审多计算了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人保嘉兴分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已垫付1万元);2、诉讼费不再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不应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晓伟对一审认定事实中所认定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称现在有所增加,另外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祁腾飞、南海巴士、陈顺茂对一审认定事实亦均无异议。经审理,除有关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晋大公司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13日在晋大公司工作并居住的事实。2、嘉兴市第二医院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后续每日治疗需花费400元。3、两份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8日住院治疗花费28831.53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9日住院治疗花费21299.81元,合计50131.3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祁腾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南海巴士对证据1、2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顺茂对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派出所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什么时候到什么时候在哪个单位工作或者住在哪里,除非办过暂住证,因此这份证明不具证明力。对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如果需要后续治疗,应经过司法鉴定,医院无权证明。同样对后期医疗费,也应经过鉴定,如有必要继续治疗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19日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的提供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及二审补充提供的晋大公司、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晋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平日住在晋大公司宿舍的事实,但住在公司宿舍只是晋大公司为便于上诉人工作所提供的一项工作条件,不能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发生了变化。一审按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系在农村故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二审提供了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19日住院治疗的收费收据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实然性和必然性,则有关后续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对应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支持护理依赖的年限,本院暂支持上诉人五年的后续医疗费。五年以后如需继续治疗,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有关费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7月27日以后住院治疗的两张收费收据,除去应由上诉人自负的伙食费以外,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27284.93元和20273.51元,合计47558.44元,平均每日约花费270元(47558.44元除以住院天数176天)。而诊断证明上诉人日均治疗费为400元,高于该实际每日花费。对此,上诉人解释称诊断证明中包含有一项应做而未做的项目,约每日每次100元,目前之所以未做是由于相关仪器尚在维修,故诊断证明中每日的治疗费高于实际每日的治疗费。对此解释,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其实际每日花费的治疗费270元计算其后续治疗费,为492750元(270元×365天×5年,此数额已包含上诉人主张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19日的医疗费。)则上诉人总的物质性损失为1188832.81元(696082.81元+492750元)。扣除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余1068832.81元,应由南海巴士承担30%,为320649.84元;陈顺茂承担70%,为748182.97元。其中南海巴士已付121552.13元,陈顺茂已付165000元,则南海巴士尚应赔偿上诉人199097.71元;陈顺茂尚应赔偿上诉人583182.97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后续医疗费一项由于上诉人于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故二审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二审增加赔偿数额系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所致,故二审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项,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晓伟物质性损失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陈顺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精神抚慰金35000元;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顺茂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黄晓伟物质性损失320649.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1552.13元,还应赔偿199097.71元。三、变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顺茂赔偿黄晓伟物质性损失748182.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5000元,还应赔偿5831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黄晓伟负担6080元,由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陈顺茂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洁 来自